化妆品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
我国是世界第二大化妆品消费市场。2020年全年我国化妆品零售总额为3400亿元,同比增长9.5%。化妆品市场的蓬勃发展,同时也暗藏着日益增长的消费纠纷。若消费者遭遇到化妆品安全纠纷,是否可以参照食品安全纠纷(参见往期《无糖食品未标含糖量被判十倍赔偿》),主张价款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呢?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二、经典案例
消费者A于2019年某月,通过网络渠道购买了品牌B的进口普通化妆品。A经查询发现,所购产品未取得主管部门的备案文号,遂向法院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案号(2020)浙01民终2671号)
一审判决意见摘要:不予支持
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商品出售时未检验合格,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未取得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故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化妆品。
《法释》规定了化妆品及保健食品可参照适用,实际是扩大了消费者保护的领域。虽然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实行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并未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向化妆品领域扩展,有关化妆品的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在该领域可实行惩罚性赔偿,故原告诉请参照适用食品销售领域“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意见摘要:维持原判
《法释》第十七条虽指出化妆品可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但该解释第十五条仅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而化妆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此规定,基于此,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诉请未予支持,应属合理。
三、个人解读
消费者所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背后逻辑在于,通过《法释》第十七条连接《法释》第十五条,进而援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明确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对于《法释》第十七条,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务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本案中,法院以化妆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为由,驳回了相关诉求。但是在类案检索中,笔者发现也有法院认同上述推论,支持了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例如,消费者以普通化妆品宣传“美白”功效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赔偿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依据《法释》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认定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赔偿责任(案号:(2020)鄂01民终4962号)。
虽然化妆品同样可能涉及到消费者的健康安全风险,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对应《食品安全法》位阶的化妆品安全法律,使得消费者在陷入化妆品产品质量纠纷时,主张高额的赔偿缺乏一定的客观基础。当然,这并不代表消费维权时不能作相似的主张;在证据充分详实的基础上,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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