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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交强险垫付抢救费用之后是否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诉荣福宽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422民初942

法院: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1-10-15


案情简述:

1、2020821日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轿车在东辽县凌云乡三良水库路段与李某、李焕文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依据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47号判决书赔付李某71100元,(2021)吉0422民初48号判决书赔付李焕文48900元,共计120000元。

2、原告保险公司起诉被告追偿上述费用。


法院认为:

被告荣福宽承认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2021)吉0422民初47号、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分别赔付了案外人李某71100元、李焕文48900元,共计赔付120000元。因被告“在持有‘C5’型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改变车辆已登记结构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对已赔偿的上述钱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亦应当及时给付。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荣福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计120000元。        


律师意见:

交强险是为了保护在交通事故中收到人身损害的伤者而设立的强制性保险,所以法律规定即使是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员无驾驶资质、醉酒、盗抢等驾驶人员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交强险仍然应当先行垫付在交通事故中伤者的抢救费用。但是也不可能在驾驶人员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还免于其赔偿责任,故《民法典》1215条规定了交强险在垫付伤者医疗费的情况下可以向严重违法的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