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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买卖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都要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管伟涛、单纪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5-27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7民终1278


案情简述:

1、20181025日,张洋驾驶鲁VGN088号小型轿车,单纪滨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单纪滨受伤。

2、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单纪滨承担次要责任。

3、2018113日,交警部门查询到鲁VGN08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状态是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行驶证登记车主是管伟涛。


一审法院认为:

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单纪滨与张洋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纪滨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的过错程度可按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确认,一审法院确认单纪滨与张洋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7。管伟涛转让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给张洋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单纪滨的损失应与张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出警记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而得出的结论,是通过其思想和内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各方责任等起到证明作用。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赋予职权的职能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故在民事诉讼证据属性上应属于一种特殊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程序、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则对其推定合法。具体到本案中,管伟涛虽主张应由单纪滨承担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程序、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作为认定案涉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据以认定的案涉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管伟涛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201891日)、收到条,其主张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张洋,但是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因该机动车的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由管伟涛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张洋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管伟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洋赔偿单纪滨损失143274.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单纪滨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62×××77账号中;

二、管伟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单纪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满其建各项损失2746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1214条规定了买卖等方式转移拼装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和受让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即使转让人将这类机动车出售了,也要对该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不能随意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报废处理。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