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车主和驾驶员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龙新明、周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5-14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湘06民终707号
案情简述:
1、2019年,周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刘庆兵名下的湘FA×号车辆,尾随碰撞同方向骑行两轮自行车的龙新明,造成龙新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周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龙新明所受损伤构成1个7级伤残、2个10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
3、事故发生当日,刘庆兵将肇事车辆的钥匙放置于自己家居二楼的客厅,周宏系刘庆兵的女婿,居住在被上诉人家一楼,周宏从被上诉人刘庆兵家客厅拿走车钥匙无证驾驶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周宏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刘庆兵未尽到机动车管理的谨慎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酌定刘庆兵对龙新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28114.52元(640572.59元×20%)。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刘庆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周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庆兵的湘FA××××小型轿车,将骑行两轮自行车的龙新明撞伤。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新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庆兵作为湘F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其车辆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车钥匙作为启动小型轿车的重要工具,刘庆兵将车钥匙放置于其自家房屋的客厅,为周宏取得该车钥匙、私开机动车提供便利,刘庆兵对其所有的车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情形。一审判决酌定刘庆兵对事故受害人龙新明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龙新明上诉称刘庆兵应对其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天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龙新明保险赔偿款70000元;
二、周宏赔偿龙新明392458.07元;
三、刘庆兵赔偿龙新明128114.52元;
四、驳回龙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1212条规定了未经允许的驾驶人与车主之间责任承担的方式,原则上以使用人即驾驶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车主如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还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果车主或者管理人对未取得驾驶资格、有吸毒史或者饮酒等不适宜驾驶车辆的擅自使用人的使用车辆行为是放任的,那么车主或者管理人也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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