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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使用水产养殖用投入品易引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我国对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的监管随着年初《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监管的通知》(农渔发〔20211号)的发布,已进入了为期3年的强监管时期。由于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中诸如“非药品”、“动保产品”等物质的长期生产和推广,在大量养殖户中形成了一定的使用习惯和潜在认识。然而使用该类具有“改水、改底、解毒、抗应激、护肝”等宣传功效的物质容易引发财产损害纠纷,值得相关主体和人员高度关注。

 

一、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经典案例

2018年7月,AB经营的鱼药经营部购买了数桶C公司生产的水产养殖用投入品X。投入品X外包装显示主要成分为纯生物发酶物,对水体中颤藻及各种丝状藻均有特效。同年8月,A向农业执法大队投诉,称养殖的螃蟹在使用了投入品X后造成死蟹事故。后A将投入品X送检,检测报告显示投入品X中检出林可霉素和恩诺沙星。A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案号(2020)05民终8148)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C公司和鱼药经营部应赔偿A的损失

C公司生产的投入品X含有林可霉素、恩诺沙星,而外包装上标识对鱼虾蟹等水生动物无任何毒副作用,并且对使用投入品X后需要换水的具体情形,是否受到温度等影响未明确标明,存在过错。A在购买投入品X前,涉案水田内已出现大量藻类,而藻类的大量繁殖会导致氧气含量的降低,影响鱼虾蟹的生长,而使用除藻剂本身即具有较高风险。在水中藻类较多,杀藻会产生大量死藻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A更换了水田内的水,进行水质监测,A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C公司承担40%的责任。

鱼药经营部和C公司均有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的责任,现A在本案中同时向鱼药经营部和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并予以考量。


二审法院判决摘要:维持原判

对于案涉水某2的死亡及证明责任的承担方面,A作为养殖户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A承担主要责任即60%,鱼药经营部和C公司承担次要责任40%,并无不当。关于鱼药经营部提出的,在水某2死亡期间,A还使用了其他公司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A使用了解毒类的产品,但是在水某2存在死亡和大面积死亡趋势后使用,不能与水某2的大面积死亡之间之形成直接的关联,即使A解救的方法和方向欠妥,其所承担的责任已在一审法院判决由A承担的60%范围内。


三、养殖户应谨慎使用非规范药品

从养殖技术和产出保障方面而言,养殖过程中非规范药品的使用或具有一定的实际效果,但是相关监管部门出台的法律文件精神出发,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中曾存在的“灰色地带”将通过白名单制度加以规范,并将在未来的时期内加以严厉整治。建议水产养殖企业及从业人员加强法律风险意识,可通过官方数据平台查询拟用投入品的批准情况和信息;对于水产养殖投入品生产企业而言,需加强产品合规意识、加强基础科研数据积累,可能面临的相关法律风险可参考往期《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不当使用的法律责任——以农渔发1号文件试行白名单制度为角度》。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中国毒理学会毒理学家 (D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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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