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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的认识仍存分歧

近年来,部分人群在消费过程中针对性地购买“问题食品”,并利用相关法律向企业索赔获取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并以此为业,被俗称为职业打假人。除了向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外,职业打假人还会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职业打假人会以日常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作为主张请求各地法院支持,这其中争议的焦点通常在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经典案例

AB批发超市处先后购买了12支红酒,共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B批发超市A开具了发票。A购买上述红酒后,发现该红酒瓶身未粘贴中文标签,认为该红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要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十(案号:(2020)鲁民再386号)。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返还原告货款,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原告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原告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

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争议的焦点之三对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金应否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被告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红酒系从意大利进口并通过综保口岸入境,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原告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清楚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并进行即时录像,且购买后未食用,原告是明知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购买的。因此,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


二审法院判决摘要:维持部分一审判决,另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十倍赔偿金

关于本案上诉人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再审法院判决摘要: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A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主张。根据举证责任,A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A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且A在购买时对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主观上系明知,并即时录像,购买后亦未饮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其造成任何购买或食用误导。

 

三、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的分歧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各级司法机关对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分歧。依据往期《解读最高院<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一)>中惩罚性赔偿的几个要件》,食药消费领域中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以人身损害为要件的。因此,该类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将进一步集中于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认定。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3581号裁决书,诉讼主体的适格性不应以购买主体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定性,与之前最高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的审判精神一脉相承,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中国毒理学会毒理学家 (D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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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