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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公有住房拆迁如何分配拆迁利益

案例:

继承人唐某1(2014年1月21日去世)与徐某8(1984年12月2日去世)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徐某7(2015年12月18日去世)及徐某1。徐某4、徐某5及徐某6系由徐某8与前妻钱某(已去世)生育,后由被继承人唐某1与徐某8共同抚养长大。

徐某1向法庭陈述,因被继承人唐某1与徐某8结婚时年代久远,因此无法查询到具体的结婚登记日期,但被继承人唐某1与徐某8结婚时,徐某4、徐某5及徐某6年纪尚小,不能独立生活,是由被继承人唐某1与徐某8共同抚养长大;被继承人唐某1去世时,其父亲已经于1960年前过世,母亲马某也已过世,因时间久远,亦无法提供书面的证据,但按常理被继承人唐某1去世时,已经80周岁,其父母一般不可能在世。徐某6向法庭陈述,唐某1与徐某8约于1950年左右结婚,唐某1父亲早已去世,母亲于1962、1963年左右去世。徐某2、范某、徐某9对此予以认可。徐某7与范某于198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3月4日生育徐某2,并未生育其他子女。

2009年9月26日,徐某2生育徐某3。徐某8的干部履历表(1960年3月5日填)载明:徐某8妻子为被继承人唐某1,岳父已故,前妻钱某(已故)。

2013年11月16日,徐某7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置换协议,明确了本案被动迁房屋的房屋补偿置换。协议载明,房屋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徐某7。其中,户籍人口有:被继承人唐某1、徐某7、徐某2及徐某3。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甲方:补偿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房屋承租人(徐某7)。被动迁房屋性质为公有租赁房,建筑面积69.55㎡。乙方选择补偿置换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

涉诉房屋由甲方一次性出售给乙方,具体结算方式为:乙方原危旧房屋市场评估单价大于本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超出部分应返还乙方1,693元(26元/㎡×65.09㎡)。乙方返还甲方共有租赁房屋的价格的20%:137,978元。其他各项费用110,283元,其中搬迁费1,669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4,500元,奖励费5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6,194元,其他附属物1,920元,其他综合一次性补偿17,000元,特殊对象补贴费(80岁以上被继承人唐某1)20,000元,以上合计乙方应当支付甲方26,002元。

之后,由范某支付26,002元,并由徐某7在补偿安置款发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金额。

2015年12月18日,徐某7因病去世。2016年6月3日,上海A有限公司与范某签订两份房源意向单,房源序号为521的房源意向单确认被动迁房屋的应安置面积为84.55㎡,现订XX路XX号地块XX#幢XX号XX室,暂定建筑面积67.41㎡;房源序号为82的房源意向单确认被动迁房屋的应安置面积为84.55㎡,现订XX园XX幢XX号XX室,暂定建筑面积82.27㎡,实际结算面积79.45㎡,房屋总价79.45㎡×8000元/㎡=635,600元由政府支付。

同年8月29日,上海B有限公司与徐某2、范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XX园房屋。庭审中,徐某2向原审法院陈述该套房屋的产权证现在已经可以办理。对于本市XX路XX号地块XX#幢XX号XX室只有房源意向单,因为涉及到补差价,因此还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无法就XX园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因此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830,000元。范某为此支付评估费8,500元。

原审庭审中,徐某1及徐某6明确法院判决XX园房屋产权按照比例后,房屋所有权归徐某2、范某所有,由徐某2、范某支付对应折价款。徐某2、范某及徐某3向原审法院明确无需法院认定其作为徐某7的继承人及被动迁房屋权利人在涉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由其内部自行协商解决。徐某1另向法庭明确,其诉请中要求涉诉房屋十分之三的依据是认为徐某1及唐某1、徐某7及徐某2具有动迁利益,徐某1享有二十分之五的份额,同时作为唐某1的继承人,另有二十分之一的份额,合计十分之三的份额。

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该房屋动拆迁时的实际居住人为被继承人唐某1、徐某7徐某2与其妻子在外居住。徐某1认为徐某9并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徐某2、范某及徐某9则认为徐某9实际居住在房屋内。

徐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

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XX号XX室房屋动迁置换房屋,即松江区XX园XX幢XX号XX室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归徐某1所有、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地块XX#幢XX号XX室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归徐某1所有。


一审判决: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园XX号XX层XX室房屋权益归徐某2、范某所有;

二、徐某2、范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徐某1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园XX号XX层XX室房屋折价款及上海市松江区XX号XX室的动迁补偿款共计115,802.98元;

三、徐某2、范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徐某4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园XX号XX层XX室房屋折价款及上海市松江区XX号XX室的动迁补偿款共计115,802.98元;

四、徐某2、范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徐某5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园XX号XX层XX室房屋折价款及上海市松江区XX号XX室的动迁补偿款共计115,802.98元;

五、徐某2、范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徐某6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园XX号XX层XX室房屋折价款及上海市松江区XX号XX室的动迁补偿款共计115,802.98元。


裁判理由:

一、关于被动迁房屋权利人的认定

动迁房屋在签订房屋补偿置换协议时,房屋性质系公有房屋,租赁户名为徐某7,且徐某1与徐某2、范某均对徐某7系被动迁房屋承租人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徐某7系本案中被动迁房屋的权利人予以认定。

对于其他同住人的认定,从被动迁房屋中户籍人口来看,分别有被继承人唐某1、徐某7、徐某2及徐某3,且双方亦共同确认被继承人唐某1实际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唐某1系本案同住人

对徐某2同住人的认定,其辩称自己和妻子因为该房屋居住困难,因此在外租房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徐某2辩称其本人之所以没有实际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内,主要是因为被动迁房屋面积较小,结婚后因居住困难而在外借房居住,应当视为同住人的意见,原审法院结合被动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居住人数,可以认为徐某2因居住困难在外借房居住,现徐某2在被动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可以视为同住人

对于徐某3的同住人的认定,从现有证据来看,徐某3的户籍在被动迁房屋内,一般亦应推定徐某3居住在该被动迁房屋内,且即便如徐某1所述徐某3不住在被动迁房屋内,但其亦可因居住困难而在外居住,符合同住人的认定规则,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可。

对于范某同住人的认定,范某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与被继承人徐某7登记结婚。

现徐某1主张范某婚后并未实际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内,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已于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被继承人徐某7的居住情况,推定范某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亦居住其中,故原审法院认可范某具有同住人身份。

对于徐某1诉称对被动迁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对于徐某2辩称,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补偿置换协议因没有退房,所以到退房日2016年5月13日才生效,而被继承人唐某1在2014年1月21日就死亡,因此被继承人唐某1不享有安置房屋份额的意见。

从该拆迁协议补偿安置款情况来看,其明确包括了被继承人唐某1的特殊对象补贴费20,000元,且已经在补偿安置款中予以扣除。

现徐某2认为被继承人唐某1没有相应的房屋份额,但在接受拆迁补偿安置款时并未对被继承人唐某1的特殊对象补贴费提出异议,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被动迁房屋权利人分别为被继承人唐某1、徐某7、徐某2、徐某3及范某。

二、关于被继承人唐某1遗产范围的认定

XX园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徐某2及范某已经签署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徐某2明确随时可以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该套房屋予以分割。

从房屋补偿置换协议来看,补偿置换方案为房屋(产权)调换,共计应安置面积84.55㎡,现已经调换的房屋为XX园房屋(建筑面积82.27㎡,实际结算按79.45㎡),被继承人唐某1作为被动迁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比例获得五分之一的份额。

对于评估单价大于本地块评估均价的房款1,693元及公有租赁房屋返还所有权人137,978元,应当由被动迁房屋权利人被继承人唐某1、徐某7、徐某2、徐某3及范某均分。

唐某2为此应当支付27,257元。

对于搬迁费1,669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系对实际居住人员的补偿。

考虑到徐某2在房屋被动迁时并未实际居住,因此应当由被继承人唐某1、徐某7、徐某3及范某均分,被继承人唐某1享有2,667.25元。

对于其他各项费用中的家用设施移装费4,500元、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6,194元及其他附属物1,920元,应考虑被动迁房屋居住人口实际对上述建筑物建造及添附情况予以分割。

基于房屋动迁时,徐某3年仅5岁,建造实际的出资人应系被继承人唐某1、徐某7、范某,故应由被继承人唐某1、徐某7、范某均分,被继承人唐某1享有4,204.67元。

对于奖励费50,000元及其他综合一次性补偿17,000元,合计67,000元应当归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被继承人唐某1享有13,400元。

对于特殊对象补贴费(80岁以上)20,000元,系对被继承人唐某1的专项补贴,应该独自享有20,000元。

综上,被继承人唐某1享有XX园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及13,014.92元的动迁补偿款。

对于本市XX路XX号地块XX#幢XX号XX室因只有房源意向单,尚未签订房屋合同或办理相应的手续,拆迁利益尚未固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徐某1可在拆迁利益确定后另行起诉。

三、关于被继承人唐某1继承人的认定及遗产的分配

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的,按照遗嘱分配遗产,未订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中,被继承人唐某1于2014年1月21日去世,其生前与徐某8生育徐某1与徐某7。

继承人唐某1与徐某8系再婚,结婚时徐某8已育有徐某4、徐某5及徐某6,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唐某1与上述三人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该三人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继承继承人唐某1的遗产。

此外,被继承人唐某1死亡时,其配偶及父母均已过世,因此,被继承人唐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徐某1、徐某7、徐某4、徐某5及徐某6共计5人。

因此徐某1、徐某7、徐某4、徐某5及徐某6按照各五分之一继承继承人唐某1的相应财产。

徐某7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徐某2及范某。

原审庭审中,范某及徐某2向原审法院明确徐某7的遗产由其自行协商处理,不需要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徐某2及范某辩称徐某1没有尽到对老人的赡养及照顾义务的抗辩意见,并非徐某1丧失法定继承权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XX园房屋权益归范某、徐某2所有,被继承人唐某1享有XX园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及13,014.92元的动迁补偿款。

许文勤、徐某7、徐某4、徐某5及徐某6应按照各五分之一继承

因此徐某1、徐某4、徐某5及徐某6享有二十五分之一的房屋份额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根据XX园房屋目前价值2,830,000元计算,唐某1享有其中566,000元房屋折价款及动迁补偿款13,014.92元,合计579,014.92元,由徐某2、范某分别支付徐某1、徐某4、徐某5及徐某6XX园房屋折价款及动迁补偿款115,802.98元。

徐某4、徐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涉讼的被动迁房屋系公有住房,故其动迁利益的享有人与房屋的承租人、同住人有关,原审法院对本案涉讼动迁同住人认定正确,徐某1以原审认定同住人有误为由提起上诉,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由于涉讼动迁补偿方案是以房屋产权予以调换,所以新受配房屋,即拆迁所得房屋的产权应当属于所有被动迁对象,即唐某1、徐某7、范某、徐某2、徐某3,徐某2等人以唐某1在拆迁协议签订后不久即去世为由认为其非产权人,与上述动迁补偿方案相悖,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就本案的拆迁权益人、各权益人所享有的权益认定正确,对于相关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所进行的继承分割原则,本院认为也无不当之处。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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