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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控股股东需防范被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进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财产 VS 股东财产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日常经营中,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如何防范自身风险,避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呢?


目 录


一、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例再现

二、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例解析

三、律师关于控股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之意见建议


一、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例再现


1. 2007年11月,惠州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登记设立,为开发广东省惠州市某房产的房地产项目公司。甲公司多次对外借款。2010年1月,因甲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在惠州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提供5000万元破产重整保证金后,相关债权人于2011年5月撤回破产清算申请。

2. 2011年8月,深圳市丙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丙企业)与甲公司、惠州市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丙企业以2000万元受让丁公司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并向甲公司提供1.48亿元委托贷款,甲公司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为丙企业的债权投资提供担保,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 2011年8月9日,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丙企业和陈某军,其中丙企业占股东出资额的99.9%。2011年8月10日,丙企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将其1.48亿元款项借给甲公司,用于甲公司某项目运作和甲公司运营,甲公司和丁公司依约提供抵押担保。同日,1.48亿元委托贷款和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甲公司。

4. 款项到位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为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清偿及期间发生的借款、担保等相关衍生事宜,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乙公司、债权人陈某忠等人指令,先后向丁公司、深圳市戊公司、深圳市己公司等多家公司转账,款项共计1.605亿元。

5. 2012年11月1日,诸某某将其持有的对甲公司债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赵某新,并通知债务人。2012年11月5日,赵某新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归还欠款800万元,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6.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丙企业是甲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甲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且未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甲公司归还赵某新800万元借款,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丙企业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丙企业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7. 丙企业于2016年2月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并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1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再11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以及股权转让款的对外支付有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企业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有关丙企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驳回赵某新对丙企业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例解析


该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该案中,相关证据证实甲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对外转款均具有正当事由,而非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在丙企业受让股权后,甲公司仍然由原股东丁公司派人进行管理,公司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丙企业并未支配控制甲公司的资金支出。甲公司向丁公司等公司多次转款均具有明确用途,而非恶意转移资产;且丙企业与甲公司、丁公司等企业之间不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的交叉或混同。相关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终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有关丙企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驳回赵某新对丙企业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关于控股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之意见建议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但即便如此,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规范自身行为,以防范被诉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特提成如下意见与建议:


1.股东应避免相关公司人格混同

市场上,许多主体投资了多家公司或其他经营主体(下统称“公司”)。这种情况下,拥有多家公司的股东,应依法经营,健全自己投资的公司的管理制度,避免造成相关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的交叉或混同。从而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2.规范公司日常经营行为

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时,无论是财产处置,还是融资担保,均应具有合法目的,履行正当程序,不给他人造成恶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印象。只要股东没有损害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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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