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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职业打假人在食品消费中知假买假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我国社会各界对日常消费领域内职业打假的存在看法不一。职业打假人通常针对假冒伪劣、虚假宣传等问题,通过向行政部门举报或者向经营者索赔的方式达到其“维权”目的。那么,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会涉嫌敲诈勒索而面临刑事处罚?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经典案例


2017年10月至20194月,孟某等四人在多家超市寻找并购买过期食品,购买后与超市谈判,要求以每单1000元给予赔偿,或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共获赔33200元。后孟某等四人因被超市举报,警方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将四人刑事拘留。(案号:(2020)01刑终78号)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四人犯敲诈勒索罪,各判处有期刑并处罚金。


四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判决摘要:撤销一审判决,四人无罪。


孟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未禁止食品领域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亦进一步明确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况,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来看,现阶段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其次,从证据来看,上述食品系从相关超市购买且已过期,没有证据证实孟某等人存在调包或藏匿过期食品而进行恶意索赔的情况。另外,孟某等人以每单1000元向超市索赔,未超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范围。孟某等人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目的是为了牟利,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在法律上不影响其作为食品购买者向销售者进行索赔的权利,故不宜认定孟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再次,孟某等人索赔的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解决的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除上述行为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超市经营者实施了恐吓、威胁或要挟等造成心理恐惧或强制的行为。

本院认为,孟某及原审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虽有不当,但不能认定为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孟某及其他人知假买假后从超市获取赔偿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职业打假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净化与扰乱之争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职业打假人的维权方式和赔偿诉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在我国行政法和刑法体系下仍将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在保护消费者和保护市场主体之间,司法的天平更倾向于着重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为此,不同群体对于职业打假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的讨论仍将在未来存在一定的分歧。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中国毒理学会毒理学家 (D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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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