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吗? | 股东退出
股权回购 VS 股东退出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那么,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呢?
目 录
一、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案例再现
二、股权回购案例解析
三、律师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股东退出之建议
一、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案例再现
1. 西安市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某某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军系某某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某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2. 某某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某某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3. 2006年6月3日,宋某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同意,宋某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某某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军、王某某、杭某某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4. 宋某军以某某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5.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某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某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某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军的再审申请。
二、股权回购案例解析
本案例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初始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宋某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某某公司及宋某军均产生约束力。
某某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某某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某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律师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股东退出之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那么,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股东能否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进而退出公司呢?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回购股权、股东退出公司,并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这些条款效力如何?本律师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1.有限公司初始章程规定回购的,股东可以要求回购进而退出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除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因此,一般情况下,法律禁止股份公司回购公司股份,但对于有限公司,对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相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对于股权转让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的权利,以此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自治。本律师认为,有限公司可以进行股权合意回购。
本文的案例是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从案例可以看出,合意股权回购不必限定于公司法规定的四种法定异议回购情形,公司章程对于股权回购进行约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股权回购约定对于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并非禁止,股东对于股权回购章程约定签字同意,具有法律效力。
2.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回购的,需被回购股东同意后公司方可回购
公司的初始章程属于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的结果,后续加入的股东,也签署章程,亦为对章程的同意。但章程修正案,因适用多数决原则,属于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如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规定回购股权,效力如何呢?
本律师认为,对此,应审查章程修正案表决时,股东本人是否同意。如股东本人表决时不同意,事后亦未追认,则其回购决议对该股东不发生效力。
3.公司回购股权后,应进行合法处置
股权不应长期由公司持有。本律师认为,公司回购股权后,应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程序进行合法处置。否则,将有违公司与股东人格分离原则,导致回购无效。
4.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股东退出应坚持的原则
本律师认为,有限公司合意回购股权,应坚持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避免以回购为名抽逃资本,避免损害其他股东以及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唯其如此,才能实现回购的合法目的,平衡好各方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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