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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证据链存疑下的疑罪从无——散装酒“致死”无罪判例浅析

食物中毒事件在日常生活中偶有发生,其中包括散装酒、自泡酒等因生产工艺管控缺失或因工业酒精勾兑等因素引起的甲醇急性中毒事件。为此,相关的食品生产及经营者或面临刑事犯罪的风险,但是食物中毒与食源性危害因素之间是否具有充分的因果关系,需要着重审视证据链的完整性。


一、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经典案例


潘某与吴某夫妇投资设立了某烤肉店,向消费者提供自助餐饮服务。店内提供的“糯米酒”、“樱桃酒”、“桑葚酒”、“枸杞大枣泡酒”等泡酒为吴某从他人处购买的散装白酒自制泡酒。201512201836分至2218分期间,张某3、刘某3等人在该烤肉店就餐聚会,饮用了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制的白酒,共计约13杯。众人随后转往某歌城唱歌,期间张某3刘某3等人还饮用了不到一箱(24瓶)啤酒。21日凌晨,各自回到住处休息。1222日上午9时,张某3在火车上出现视力模糊、胸闷、呕吐等症状,因病情严重且迅速恶化,紧急就近抢救无效死亡。122219时,刘某3于租住房中被人发现死亡。其余部分聚会人员亦出现头晕、呕吐、视力下降等症状,经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中毒反应。尸检报告表明,死者张某3的血液中检出甲醇,含量为115.04mg/100mL;从张某3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符合甲醇中毒死亡;死者刘某3心血中检出甲醇,浓度为171.9mg/100mL,未检出乙醇,死亡原因符合急性甲醇中毒死亡。

在该烤肉店被查封的泡酒中,经检验发现枸杞大枣泡酒中甲醇浓度478g/L,葡萄酒中甲醇浓度为5.9g/L,其他送检酒类甲醇浓度均<0.6g/L

后检方指控被告人潘某与吴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二位死者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号:2018)川刑终560号)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二被告人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3、刘某3等人因饮用了被告人潘某与吴某经营的烤肉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酒,而造成甲醇中毒的事实。但是,本身为非食品原料的高浓度的甲醇从何而来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店内的“枸杞大枣泡酒”系案外人杜某提供的散装白酒泡制而成,而杜某则是从陈某处购得,陈某则是从邓某2酒厂、赵某白酒销售门市购得。陈某、邓某2酒厂、赵某白酒销售门市的所有酒类均被提样检测并未发现甲醇超标的情况。综合在案所有证据分析,都不能确定本案中甲醇的来源,而无论是自制泡酒,还是自然发酵酿酒均不可能使本案被告人提供饮用的枸杞大枣泡酒内的甲醇含量如此之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就需要证明其具有明知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的主观故意。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明知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用以支持其指控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在购酒环节上未尽到查验义务、把关不严,未在其销售的泡酒上标注相关名称、日期并不是导致“枸杞大枣泡酒”含有高浓度甲醇的原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并未查清这一关键问题,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虽然张某3、刘某3等人确因饮用了被告人潘某与吴某经营的烤肉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酒而甲醇中毒,遭受了经济损失是事实,但是该经济损失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不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二审法院判决摘要: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关于案涉大枣枸杞泡酒是否属于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问题。本案原审被告人未按照《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规定购买散酒,也未在容器外注明泡制日期等信息,其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其购买并泡制的泡酒不符合以《食品安全法》为制定依据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规定的购买、销售等条件,销售的泡酒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危害结果与原审被告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经营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从科学角度来说,白酒酿造发酵工艺中存在微量甲醇,为此,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置酒》允许以粮谷类为原料的白酒中存在低于0.6g/L的甲醇,允许其他原料制作白酒中存在低于2.0g/L的甲醇,故采取正常程序的自然工艺所生产的白酒不会产生如本案这般的超标甲醇。可见,无论从科学角度还是在案证据来看,案涉大枣枸杞泡酒中的超标甲醇不是源于销售商出售的散酒,也不是原审被告人自行购买散酒后因浸泡大枣枸杞而产生,而是外来介入因素形成,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超标甲醇如何产生,何人实施,导致介入因素的情况未查清。

虽原审被告人购买散装白酒自制的泡酒不符合安全标准,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体内摄入超标甲醇,而在未查清超标甲醇如何产生的前提下,不能将被害人死亡结果归因于原审被告人提供自制泡酒的行为。


三、 检测报告突显甲醇含量存疑,疑罪从无保护人权


纵观两审判决意见,“疑罪从无”成为了司法审判人员坚持二被告无罪的重要法律规则。在上述案件中,最关键的存疑点在于散装酒整条供应链上的甲醇含量的“突然升高”。虽然两位死者确因甲醇中毒而亡,但是经对散装白酒的整个供应链的检测结果来看,未发现甲醇超标的情况。换言之,法院认为,二被告提供饮用的枸杞大枣泡酒样品中甲醇含量经检测结果高达478g/L,无法从既有证据中找到合理的解释。因此,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推定二被告无罪体现了法律对所有公民的保护。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中国毒理学会毒理学家 (D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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