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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产品缺陷侵权可以同时要求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共同赔偿吗?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上诉人邹如华、光山烟花公司、湖南烟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芳,原审原告邹如国、邹成、邹辉、湖南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4-08-27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9号


案情简述:

1、邹如国、邹成、邹辉三兄弟因母亲丧事在邹如华处购买了25发笛音雷等花炮。

2、三兄弟安排人在邹如国的门口燃放花炮,其中的25发笛音雷花炮炸散,将在自家院内的张芳右眼炸伤。

3、涉案花炮“25发”笛音雷系被告“湖南烟花公司”生产,由被告“光山烟花公司”从该公司购买后批发销售,被告邹如华从被告“光山烟花公司”批发后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芳的右眼因燃放的“25发”笛音雷炸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因该花炮系被告邹如国、邹成、邹辉三兄弟在被告邹如华处购买,而被告邹如华又是从被告“光山烟花公司”处购买,被告“光山烟花公司”又是从被告“湖南烟花公司”购进的,故被告“湖南烟花公司”是生产者,被告邹如华和“光山烟花公司”是销售者。

被告“湖南烟花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提供涉案花炮的检验合格报告或检验合格证明,而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涉案“25发”笛音雷系合格产品。

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被告“光山烟花公司”、邹如华应当提供其在进货时向卖家索要的产品合格证明,而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没有提供,该二被告销售没有产品合格证明的涉案花炮,导致被告邹如国、邹成、邹辉在为母亲办理丧事燃放时爆炸,造成原告右眼受伤。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第二款“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应当判决共同被告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应在同一判决中明确其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之规定,被告“湖南烟花公司”与被告“光山烟花公司”、邹如华应当共同赔偿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湖南美心烟花有限公司、光山县永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邹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芳各项损失共计122334.61元。履行了赔偿责任的被告中如有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的,可以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张芳对被告邹如国、邹成、邹辉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临澧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说理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1203条法条内容延续原《侵权责任法》第43条内容,未有变化。明确了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赔偿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也可以要求二者同时进行赔偿。本条规定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不需要被侵权人去举证区分产品缺陷是销售者还是生产者的过错,因为被侵权人对于产品缺陷如何产生是难以确认的,要求被侵权人去区分实在是强人所难,这样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故对被侵权人的赔偿不作区分。法条后半段赋予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赔偿的追偿权,也是为了避免无责任方最终承担不必要的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