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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高某1与刘国民、东明县焦元乡甘堂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  号:(2021)鲁1728民初141号         

发布日期:2021-04-02


案情简述:

1、高某1与同学刘子乐在教室内发生争执,刘国民(刘子乐祖父)知道此事后,在学校楼道内对高某1拳打脚踢,致使高某1受伤住进兰考县堌阳医院,确诊为颅脑损伤综合征、右颧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颌窦炎。

2、高某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90元。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国民是否对原告高某1实施了不法侵害;2、甘堂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高某1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焦点1,刘国民在学校楼道内脚踢高某1,并打其脸部,导致高某1受伤住院治疗七天。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表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刘国民损害事实的存在,亦证实高某1所受损害系刘国民所致。刘国民将高某1致伤,侵害了高某1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对高某1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事发时是在学校放学后,甘堂小学积极制止、报警,并看望高某1,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应当由直接致害人刘国民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3,高某1提供证据显示医疗费损失为1437.51元,高某1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护理费用应以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此计算高某1主张的护理期为7日,高某1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参照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护理费如何计算的指导意见,高某2护理费计算为700元(7×100)。高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80元计算,由此计算为560元(80×7)。高某1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产生交通费,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高某1并未构成伤残,也无证据证明高某1遭受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确认高某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37.51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2697.51元。


法院判决:

一、刘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1医疗费1437.51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2697.51元;

二、驳回高某1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1201条系《侵权责任法》第40条演变而来,法条第一款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增加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条款。明确了学校等教育机构赔偿后的追偿权,可以说填补了此前法律关于该项补充责任最终承担问题的空白。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