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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什么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黄昱涵与长岭县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案号:(2021)吉0722民初2073号         

发布日期  2021-07-29


案情简述:

1、黄昱涵是长岭县第一小学三年五班的学生。2021年4月25日下午上课时,教师组织同学进行背诵。黄昱涵在背诵时自己摔倒受伤。班主任联系了黄昱涵父母,黄昱涵被其父母送到长春市吉林大学附属一院进行检查。

2、门诊确诊:面部裂伤、上颌骨鼻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医生建议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后黄昱涵被送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


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黄昱涵在学校受伤,则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学校在教育、管理、保护学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承认黄昱涵在上课时自己摔倒,则黄昱涵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发现黄昱涵受伤后,并未及时救助黄昱涵,只是电话通知黄昱涵的监护人,等监护人来后黄昱涵才被送往医院。由此可见,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各方面考虑,本院确认被告对黄昱涵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20%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长岭县第一小学赔偿原告黄昱涵各项经济损失21700.18元{(医疗费10069.19元+护理费4631.7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40400元+交通费24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1200条系原《侵权责任法》第39条演变而来,条文内容基本没有变化。值得注意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标准是不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学校在自身存在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程度、认知能力、控制能力都有较大的提升,对于自己所作出的行为也能更好的理解和辨别,所以对于学校的管理职责要求也应当对应逐步降低。因此,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承担的过错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