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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受伤,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焦作市解放区焦西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案号:(2021)豫08民终2337号       

发布日期  2021-08-02


案情简述:

1、2020年6月23日9时30分许,吴依桐在焦西小学课间休息期间从女卫生间走出来时,被正在奔跑的齐晨晨碰撞后摔倒,吴依桐倒地后,其后奔跑的步雨宸被绊到后压在吴依桐身上,导致吴依桐受伤。

2、吴依桐受伤后,其家长带其到焦作市官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1┼冠根折,并进行了相应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87元。吴依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1304.5元。

3、焦西小学在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保险金额为4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吴依桐本次的人身损害,系在被告焦西小学学习期间发生,且人身损害发生时,其系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着特别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当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对在该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焦西小学并未举证证明对于避免吴依桐的人身损害,该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对于吴依桐本次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焦西小学依法应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校在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故可由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直接向吴依桐予以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同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依桐支付保险理赔金1791.5元;二、驳回原告吴依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民法典》第1199条系原《侵权责任法》第38条演变而来,内容基本没有变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期间收到人身伤害的,在责任承担方面,对学校和教育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学校和教育机构有过错,需要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学校和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己方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