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法律依据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民法典》司法解释婚姻编(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经典案例
作者搜集了不同地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民法典》相关解释出台前对于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该如何定性,及司法审判实践会如何操作的典型案例。但很明显,不同地区对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定性存在很大的差别:
第一种观点: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在未明确表明出资性质时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江苏法院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陈某某诉陈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0日,陈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处商铺,首付款755000元。2013年5月9日,陈某的父亲陈某某将首付款汇入房地产公司的账户。2015年5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为陈某与其妻子胡某某共同共有。近期,陈某与胡某某产生矛盾分居生活。2016年3月1日,陈某就涉案房屋首付款向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首付款755000元。2016年4月1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某与胡某某归还借款755000元及利息。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为陈某与胡某某购房出资,该出资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与胡某某名下,应视为该款项系对陈某与胡某某的赠与。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应在出资时予以明确表示。本案中,在陈某与胡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的情况下,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可能损害胡某某的利益。遂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在子女结婚方面具有浓厚的传统伦理观念,父母在子女婚嫁时出资购房似乎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是借贷而非赠与。对此,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应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即为赠与关系。对于父母出资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一旦父母在出资时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赠与关系成立生效。即使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也不应得到支持,以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的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二是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首先,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而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证明。其次,借贷关系中往往都有借据,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证明赠与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会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再次,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关系。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比率要远远低于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因此,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纷争,我们建议父母在为子女购房出资时最好能“先小人后君子”,明确出资的性质,防止自己的财产权益受损。
第二种观点:在未明确做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之五:辛某某诉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辛某某、官某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2012年9月5日,官某使用辛某某父亲辛某所有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同日,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人为辛某某、官某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1
098 768元,地址为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辛某某、官某陈述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房产为其二人共同所有。
2012年9月17日,辛某某给辛某出具借条,具体说明借款事实。后,辛某诉至法院,要求官某和辛某某向其偿还借款100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官某于2012年9月5日用辛某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房产,该房产为辛某某、官某共有,此系不争的事实。辛某主张此100万元系借款而诉请辛某某、官某偿还,官某则主张此系赠与而不应偿还。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辛某与辛某某、官某之间系父亲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官某使用辛某的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时,辛某碍于情面未要求儿媳官某出具借条,而后让儿子辛某某补写借条合乎情理;其次,辛某就借款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辛某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官某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辛某的主张成立;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判令辛某某、官某向辛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点评
本案涉及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资金的性质认定问题。尊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其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子女购房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父母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而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从公序良俗角度,亦不宜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一概认定为赠与。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的合法有效以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尤其涉及大额款项时,为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般均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本案涉及款项高达100万元,故应严格审查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赠与的合意。如父母未做出赠与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出资行为系向子女出借款项,子女应当偿还借款。
提示
在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
律师分析
作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后父母出资的情况规定较为明确,对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及双方父母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可参考性和可操作性也较强,但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存在裁量权的较大差异;
而《民法典》关于婚姻编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就比较之前显得更为笼统,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也就是按照对子女的共同赠与来对待。
但一般情况下,婚后如果父母出资买房,考虑到对双方子女的尊重和家庭和谐,实际对房屋的权属是不会约定的非常清楚的,或者很有可能没有约定,除非在房产证上明确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但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双方父母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等多种情况,都按照对子女的共同赠与来对待也是存在很大的争议和问题的。所以,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际是给了法官更多的裁量权,对于案件的不确定性也会更大。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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