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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工作时造成的损害有赔偿责任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与陈明勇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兵08民终723号         

发布日期  :2021-07-08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述:

1、 2017年至2018年10月,上诉人唐成公司将公司墙面粉刷工作交由被上诉人陈明勇完成。具体工作过程中,由唐成公司提供工作场地及施工材料,被上诉人按照唐成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中,人手不够时也找其他工人共同完成。完成工作后,由上诉人唐成公司进行验收,向被上诉人支付粉刷款。

2、2018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粉刷墙面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3、被上诉人陈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68468.90元。


法院认为: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将其厂房外墙粉刷作业交由被上诉人完成,搭设的脚手架距离面3米多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也因此对承揽人即被上诉人负有谨慎选任和考察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该作业的人员,在登高从事风险较大的作业时既未戴安全帽,又未架设防护网等,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设备,由于自身疏忽、麻痹大意,不注意安全保护以致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是这次损害事件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设备等未尽到选任审查义务,在明知承揽人从事劳动存在不安全隐患时,也未督促、提示承揽人增强安全生产意识,采取有效的措施杜绝和避免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法院判决:

一审:一、被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勇各项损失合计504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1192条系原《侵权责任法》第251条,未做删改。对于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时自己受到的损害以及对于第三人的损害,定作人都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定作人在对于定作过程、或者选任承揽人的过程存在过错,那么定作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