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100万,5年后变1元,法院这样判
2009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恒泰支行)处存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存折。2009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永福北分理处)处存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存折。2014年下半年,原告持存折到被告处取钱,被告说只有一元钱的存款,争吵中被告报警,派出所记录材料后并未处理,告知原告去法院处理。在法院处理过程中被告报案称原告仿造金融证券,现此案已经侦查终结。其结论是原告没有仿造和变造金融证券。原告的请求已经过刑事考验,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合法存款。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000,000元及存款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一、本案系刑事案件,原告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经某某公安分局2017年1月6日立案侦查,2018年3月21日对其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8年4月17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公安立案侦查过程中,涉案存折被鉴定为是伪造的。
二、刑事案卷司法鉴定意见(第50号)表明:尾号5245存折“交易页码1页上的两行字迹不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同时鉴定页码1页第一行打印字与某某农商行留存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内容打印字迹系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足以说明该500,000元记录系伪造的,不存在存款信息。同时第51号司法鉴定书表明:尾号为6260存折户名页打印字迹与交易记录三行打印字迹不系同台打印机形成,而交易记录三行打印字迹与原告尾号为8742某某农商行兴业支行2009年9月5日存款凭证三份个人存款凭证字迹相符,其存款时间、金额、柜员号完全相符,足以说明该交易记录是原告尾号为8742某某农商行兴业支行交易流水,是其粘贴、伪造的。
三、原告提交的存折是伪造的还体现在,尾号5245存折1、摘要显示有瑕疵,存折中的“现存”摘要,现金交易在系统中均显示为“现金存入”或“现金支取”,系统中并无“现存”字样。2、业务品种有瑕疵存折中币种选择为02,02为港币,被告一直未开通外币业务。
四、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1,000,000元已经交付给某某农商行。正常存款业务,存款人应取得《个人存款业务存款凭证》客户回单,该客户回单载明账号、户名、存款金额、网点号、日期、顺序号、经办等信息,表明存款人将存款交付。本案原告无客户回单,不能证明将存款交付。
五、根据枣庄农商行关于涉案存折留存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客户交易明细显示,涉案尾号5245存折仅有2009年7月22日开户1元存款记录及流水,并未存款信息记载。涉案尾号为6260存折系0元开户,并无存款信息记载,亦无该涉案存款结息记载,表明无涉案存款。
六、枣庄农商行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存折经鉴定系伪造,系无效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4)项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该存折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原告对涉案资金来源解释前后矛盾,资金取出银行前后表述不一致,足以说明原告在说谎。且据原告陈述2009年存入到2014年打算支取,长达近6年时间对该资金不予管理,亦不符合常理。
八、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均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存折无论形式上还是鉴定意见均显示存折存在严重瑕疵,系伪造的,系无效凭证,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已经交付,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1、依据刑事侦查卷宗中原告名下的账号9040619~~718742、9040619~~~213709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与此交易明细时间、存入数额均一致的三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了共计1,000,000元款项,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使原告提交的9040601~~00205245存折和9040601~~1166260存折经刑事侦查后被认为存在变造,枣庄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亦已经作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的认定,故对被告以原告持有的90406010~~0205245存折和9040601~~1166260存折系伪造否认原告存款1,000,000元事实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储户取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50,000元以下客户持存折和密码即可取款,但原告持有的904060~~500205245存折和904060~~101166260存折虽系变造但均未有50,000元以下取款历史记录,案涉每笔50,000元以上取款被告亦未提交其履行了相应审核义务(即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核实储户身份证原件)的相关证据。被告对904061~~500718742、90406~~0500213709账户发生的每一笔现金支取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由原告本人履行了合法的取款手续后所为,虽刑事侦查卷宗中记载田某某在《讯问笔录》中认可除了2009年7月27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9元,2009年7月29日现金支取49,999元、49,990元以外的其他取款均系田某某所为,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田某某系取得了原告原告的授权进行取款或者田某某与原告原告之间串通欺骗。即使案涉存款系被田某某取走,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金融机构,未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田某某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目的系获取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2009年7月21日存入的5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要求的2009年7月22日起算予以支持,对2009年9月5日存入的5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以存入日2009年9月5日起算予以支持,利率计算标准按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0为基数,自2009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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