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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公司的解散事由 | 公司解散

公司 VS 解散

 

公司成立后,当程规定的事由后法定事由出现时,公司可以依法解散。那么,哪些情形下公司可以解散呢?

 

目 录

 

一、公司解散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恶意清算”诉请被驳回 

三、律师关于公司解散之分析与建议

 

一、公司解散案例再现

 

1. 某达达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4日成立,营业期限10年。注册资金10000000元,王某农出资200000元(占2%);某达公司出资9800000元(占98%),其中货币4000000元、实物6000000元。

2. 武汉市江汉区某某一路35号8栋、9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是1311.7平方米、28.7平方米)原产权人是无锡市某达合成尼龙树脂厂(下称树脂厂)。2001年4月25日,无锡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玉政发[2001]3号”文件批复:某某村,你单位将树脂厂改组为某达公司申请收悉,批复如下“同意你单位改组申请”,改组后,原债权债务、职工随企业转移,原企业“报歇”并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工商资料显示,树脂厂2001年5月25日注销。

3. 2015年8月12日,无锡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复某达公司,收悉关于原树脂厂名下上述房屋产权报告,经研究确认某某镇政发[2001]3号批复的效力,同意将武汉市某某区某某一路35号8栋、9栋的房产产权按评估价划归某达公司,请向武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9月29日,根据某达公司提交的权属证遗失补发申请,武汉市房屋管理机关将上述房屋登记在某达公司名下。同年10月23日,某达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兴某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兴某通公司)签订合同,某达公司将上述房屋8栋卖给兴某通公司,价格1566169.8元,一次性付款。同年11月4日,房屋管理机关将该房产权进行了转移登记(之后双方发生过有关行政诉讼)。

4. 王某农认为,某达公司将变更上述房屋的遗失登记改变成变更登记产权,树脂厂是2005年注销的,2015年还假冒登记,并将卖房的钱转走了,将2005年的出资合同毁了,王某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恶意导致某达达公司不能清算的某达公司及某达达公司,向王某农赔偿损失10000元。

5.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一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365号

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0066号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恶意清算”诉请被驳回

 

本案涉及公司解散及责任承担相关法律问题。

1.公司可以依法解散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有多种。公司解散,应依法进行。

2.案涉公司依法应予解散

本案系王某农认为某达公司恶意不对某达达公司进行清算而导致其损失所致。某达达公司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为公司应解散的事由之一,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现王某农并未提交证明某达达公司销毁账册、印章、文件、抽空剩余资产而导致无法清算的确凿证据。因此,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三、律师关于公司解散之分析与建议

 

公司成立后,因章程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可以解散。公司解散必须依据约定或法定事由、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笔者特对公司解散作出如下分析与建议:

1.公司可以解散的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 公司解散是一个时间过程

公司解散,从法律上说,需要有一个清算过程(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除外)。公司作为法人的资格并没有消灭,但公司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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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