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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劳务派遣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是用工单位还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款(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袁静与杨勇绍、成都华宸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7-03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124民初1229号


案情简述:

1、2018年8月27日20时20分,被告杨勇绍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郫都区郫筒书院街路段时与行人袁静相撞,造成袁静受伤的交通事故。

2、杨勇绍系大连盛京昌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被大连盛京昌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劳务外包的方式派遣至成都华宸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美团骑手”工作,此次事故系外卖送餐过程中发生。


法院认为: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因杨勇绍系在劳务派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成都华宸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派遣用工单位应向袁静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大连盛京昌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大连盛京昌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成都华宸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静人民币188466.05元;


律师意见:

《民法典》1191条第二款原系《侵权责任法》34条第二款,未有变动。主要规定了在员工劳务派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是由用工单位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为在员工劳务派遣期间一般是由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的日常工作进行现场管理、指示,并且享有派遣员工的工作成果,故由用工单位承担由该员工工作产生的侵权责任。但是法条中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用人单位对于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时,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例如用人单位对派遣员工进行了错误指示,或者约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对派遣员工进行岗前培训,但用人单位没有进行等,这些情形下用人单位就要依据自己的错误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