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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带货主播违反竞业限制,承担高额违约金

一、什么是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


二、案例:

张三于2019812日进入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9812日至202281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张三从事时尚主播(二手奢侈品行业的带货主播)。双方亦签订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约定:“4.3.1竞业限制义务。乙方(注:即张三,下同)同意在无论因任何原因、有意或无意、自愿或非自愿、有无事前通知而与甲方(注:即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的24个月内(以下简称‘竞业限制期’),在没有取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都不会:(i)担任同甲方及/或其关联方业务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或与甲方和/或其关联方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实体的股东、合伙人、雇员、顾问、管理人员、董事、经理、代理人、合作者、投资者等,该等实体包括但不限于;(ii)直接或间接地拥有、购买、设立组织或筹备设立组织而同甲方及/或其关联方业务形成竞争或相似业务关系;(iii......4.3.3竞业限制补偿金(1)因乙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履行本协议第4.3.1条的约定,竞业限制期内乙方将从甲方获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以下简称‘补偿金’)。补偿金将有甲方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发放,补偿金标准为2,000/月。5.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或相关陈述/保证/声明,应当按照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

2020年428日,张三因“个人择业方向”向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离职。在“离职申请书”上注明需要张三竞业。

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5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张三: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其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00,000元。

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张三继续履行与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张三支付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张三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

1、案外人“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针纺织品、化妆品、工艺品、服装、鞋帽、箱包、文具用品……;

2、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日用百货销售、旧货零售;日用品零售;……箱包零售……。

原审审理中,

1、张三表示其于20206月进入案外人“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红布林”网络销售平台二手奢侈品行业的带货主播岗位,目前仍在该公司工作。另,张三在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总收入为134,714.13元。

2、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张三提供的证据2020420日、21日、23日期间张三与其公司领导沈某、叶某关于工资的聊天记录、2020727日张三与其公司领导沈某关于张三直播排期的聊天记录、2020218日张三与其公司领导刘某、陈某的微信群聊天记录、2020612日张三与其公司领导叶某关于张三离职后就业方向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上述微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张三提供的证据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人事周某女士在“猎聘网”上的信息截图、网络直播平台截图,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三请求判决其:1、不承担继续履行与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2、不承担支付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的义务。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则不接受张三的诉讼请求。

最终裁判:

一审:(一)张三继续履行与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二)张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二审:驳回张三上诉。

裁判理由:

一、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张三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该协议就竞业限制义务、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张三对此明确知晓并应当诚信遵守,且张三在与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终结劳动关系时,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离职申请书上又明确告知张三竞业限制的义务。然一则,张三在离开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不久即进入了与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而存在竞争关系的案外人“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显然有违诚信,违反了其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张三在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已经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张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裁令张三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以及仲裁作出裁决的情形下,张三仍在“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其自认的202012月底,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三则,至于张三认为20万元违约金数额畸高一节,首先,张三在与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因此,张三明确知晓其劳动报酬数额以及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数额,但张三并未提出“畸高”之异议。其次,根据生活常理可知,张三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双方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0万元数额亦并不属于过高。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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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