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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执行工作时造成他人损害,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市止戈武道功夫训练馆、肖传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1-04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306民初13747号


案情简述:

1、训练馆确认,其武术教练肖传科于2018年5月26日上课期间,对原告故意进行暴力训练,导致原告腿部及膝盖严重损伤,确认肖传科对原告的训练动作完全不符合被告的训练标准;另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示,“肖传科”确认于2018年5月26日执教期间,在做抱腿平衡对抗训练时将原告右腿膝关节挫伤;


法院认为:

原告在训练馆自愿报名学习武术课程,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训练馆确认肖传科在该馆授课期间,曾在其在授课期间对学员动作暴力,极易造成学员受伤而多次收到学员家长投诉。

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训练馆的武术教学课程中受伤,且原告举证证明训练馆确认其武术教练在对原告训练中由于不当的训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即使训练馆称,武术教练肖传科对原告的训练动作完全不符合该馆的训练标准,但训练馆对其馆的武术教练训练标准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故训练馆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训练馆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如认为肖传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的规定,向肖传科追偿。


法院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止戈武道功夫训练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88166.4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属于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职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的话,职工不承担侵权责任显属不当,故法条规定当员工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可以向员工进行追偿。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