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案件中,同住人的认定
案例:黄浦区光启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李某,独用租赁部位二层统楼(29.80平方米)、二层亭子间(11.40平方米)、灶间(11.50平方米)、晒台,公用租赁部位无,附注记载2010年9月1日起户名从周某某变更为其子李某,涉案房屋的房籍资料摘录表另备注载明:晒台11.60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来源于李某某。
根据房屋管理签报记载,涉案房屋原户名李某某,其于1981年2月病故,1983年5月户名变更为其妻周某某,后因周某某年事已高(92岁),诸事不便,故于2010年8月将涉案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周某某之子李某。1987年涉案房屋户籍同号户籍同号分户,为李某、朱某。
2019年11月21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户籍在册人员九人,:李某(1984年12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设计院迁入)、许某(李某妻子,1984年3月10日,控江三村XXX号XXX室迁入)、李某某(李某女儿,迁入情况同许某)、严某1(李某女婿,李某某丈夫,2010年10月22日,夫妻投靠,半淞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严某2(李某外孙女,李某某、严某1女儿,2018年2月28日,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朱某户:朱某(李某某孙媳,1974年1月11日倒川弄70号迁入)、李某某A(朱某儿子,1974年1月30日报出生,1980年4月18日迁至倒川弄**,1987年9月12日从倒川弄70号迁入)、丁某(朱某儿媳,李某某A妻子,2012年6月7日因夫妻投靠从老硝皮弄吉庆里2号迁入)、李某B(朱某孙子,李某某A、丁某儿子,2012年6月7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从老硝皮弄吉庆里2号迁入)。
2019年12月14日,许某作为涉案房屋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6657】(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协议明确涉案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52.7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3.44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3.4480平方米。
乙方(被征收人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并选择货币补偿。
根据项目结算单记载:协议记载补偿金额4,310,950.75元;协议记载奖励补贴:签约奖励费642,24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522.75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68,96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居住装潢补贴31,724元;以上共计按6,387,398元发放。
另增加结算: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294,877.80元、独用灶间楼梯间走道面积补贴584,671.50元、搭建补贴27,102.50元、搬迁奖励费438,448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105,310.26元。
综上,涉案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7,837,808.06元。
现以上征收利益均已实际发放至被告李某名下账户中,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李某账户中的征收补偿款3,483,470元。同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动迁利益。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李某某A、丁某、李某B支付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光启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其余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5,837,808.06元由被告李某、许某、李某某、严某1、严某2共同所有;
三、原告朱某、李某某A、丁某、李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原、被告对李某系涉案房屋承租人,许某、李某某系涉案房屋同住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半淞园路房屋私房动迁,不属于福利性质,严某1系李某某配偶,户籍在涉户籍在涉案房屋内,未满一年,也应视为同住人;严某2虽未报出生在涉案房屋,但现户籍在册户籍在册且其出生时父母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又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人的居住一般应随其父母,故其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原告朱某、李某某A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主张其二人取得过福利性质房屋,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朱某、李某某A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丁某、李某B系老硝皮弄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故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
关于征收利益的具体分配,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因涉案房屋征收时由被告户实际在内居住,故应归其所有;结算单中未显示特殊困难补贴的项目及金额,本院无法处理;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的实际居住情况,结合承租人李某年老体弱,身体残疾,可酌情多分的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且原、被告均要求不对征收所得补偿款进行内部分割,故酌定由四原告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200万元,其余款项归五被告共同所有。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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