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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被监护人侵权由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刘界好、刘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8-14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2民终7147


案情简述:

1、原告刘清安与被告刘界好均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城阳二医住院治疗,被告刘某1系被告刘界好的法定监护人。

2、2018年2月17日原告在室内排队过程中,刘界好从后侧向前跑与原告从队伍左侧出来相撞后,原告倒地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2 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因此,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被告城阳二医在明知原告刘清安与被告刘界好两人患有精神疾病而接受入院治疗,并与两人的法定监护人签订了并未要求监护人专门看护,表明其接受了监护人对监护职责的委托,但双方并未约定由城阳二医承担刘界好加害行为的法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监护人赔偿责任是指因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的转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监护人是被监护人加害行为赔偿责任的法定主体。

因此监护人赔偿责任系基于法定身份的无过错责任,赔偿责任只有在委托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随着监护职责的委托转移而改变。

本案中,刘界好的监护人与被告城阳二医并未约定刘界好的加害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城阳二医承担,故对刘界好等对监护人赔偿责任已转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城阳二医在双方排队过程中,医院安排工作人员予以引导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刘清安与被告刘界好在排队时未能按照顺序站队,发生碰撞,由于双方均是精神疾病患者,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应承担40%的责任,由于被告刘某1系被告刘界好的监护人,故刘界好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某1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收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

在被监护人处于他人照管场合,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由于受托人只是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故仍然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确有过错的,应当依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考虑受托人的责任时,应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偿和无偿等因素,决定受托人的责任范围。本案,上诉人虽然监护职责委托给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但监护责任并未因监护职责委托转移而转移,上诉人依然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刘清安和刘界好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碰撞,医院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到医院的收费数额,本院认为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对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刘清安并未上诉,刘清安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调整。刘界好的责任比例过高,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过低,本院予以调整。刘界好承担20%的次要责任,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40%的主要责任。


律师意见:

本条内容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2演变而来,民法典将该意见正式编入法律。明确了即使监护人将监护权委托给他人,也是要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受托人仅是代为协助监护人照顾看护被监护人,只有在其存在过错情况下,承担过错责任。而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