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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违约金的裁判依据

房屋买卖过程中,因房价波动,买卖双方市场会发生纠纷,守约一方如果选择解除合同,必然要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违约金的裁判依据又是怎样的,本文将进行解析。


案例:

2017年417日,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原、被告就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签订编号为csz-XXX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csz-XXXXXXXX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涉讼房屋给被告,房价款为1,065万元。当日,被告依据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定金5万元,由原告签字确认。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买卖条件,并约定于2017422日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直至2017422日,被告却一直没有出现。原告遂于2017424日及同年430日前后两次发函通知被告前往中介处签约并支付首期款200万元,以便交易顺利进行,但被告却均未出现,违约行为明显。经过原告两次书面催告,被告在宽限期内仍未完成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512日发函通知中介及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就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XXXXXX室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513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返还定金5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律师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是约定总房价20%的违约金,有的裁判金额较高,有的则很低,难道是法官随心所欲的任意裁判吗。其实则不然,法院判决违约金,一般参考以下几个因素:1、合同履行情况。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情况。3、守约方的损失情况。本案中,因合同履行程度仅仅处于买卖交易的起步阶段,房价波动不大,守约方损失不大,故法院判决按照10万元的违约金。如果处于房价波动较大的时期,违约金的裁判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兼顾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为主的裁判标准,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