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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

2020年41日,广发公司与伏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广发公司向伏桑公司采购“N95折叠式口罩自动生产线”2台,单价为80万元,合计1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合同总额60%,伏桑公司收款后于20天内交付,发货前付清余款;验收方式为广发公司提货是对货物型号、数量、外观进行确认,伏桑公司派人现场调试安装;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5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质保期限为一年,自每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期的为准)等。伏桑公司确认广发公司为购买案涉两台设备,实际付款170万元。广发公司分别于2020427日、同年52日自提设备各一台。之后,伏桑公司派员至广发公司工厂进行安装调试。2020512日至同月28日期间,双方就调试问题反复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生诉讼。


原告诉请:

一、判令解除其与伏桑公司于20204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判令伏桑公司退还购货款17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

三、判令伏桑公司赔偿广发公司经济损失323524元。


法院判决:

一、广发公司与伏桑公司于20204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106日解除;

二、伏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广发公司价款170万元,广发公司在收取伏桑公司前述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退回“N95折叠式口罩自动生产线”2(伏桑公司自行提取)

三、伏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广发公司利息损失(170万元为基数,自202010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广发公司、伏桑公司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发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否合法有据。广发公司认为设备运至现场后,经过伏桑公司数批人员的调试,始终未能调试合格,其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伏桑公司则认为设备质量合格,广发公司未申请质量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广发公司提交2020512日至同月28日期间14段录音,欲证明设备经伏桑公司反复派员调试均未调试成功。伏桑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广发公司截取有利于其的部分提交。从已有录音资料可见,设备交付后,伏桑公司8次至广发公司工厂进行调试。不同的调试师傅基本提及了设备不够稳定、偏差有点大、边没有压等问题。伏桑公司方人员也多次向广发公司表达今天可以调好,15号之前调好等承诺,但均未兑现,设备仍在调试中。伏桑公司申请杨腾飞作为证人作证,其是512日至现场调试人员,当庭陈述第一台设备超声波有问题,后续有人给广发公司替换了,第二台刚开始跑不起来,中心距有问题,后来调好了。但此后超声波有无实际更换,其并不清楚。该位证人调试后,伏桑公司仍派了数位调试员进行调试,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设备已通过调试验收。伏桑公司提交两份产品验收合格单,欲证明设备已经过广发公司验收。广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仅就外观、型号、数量等进行确认,该陈述与合同约定相吻合,故两份产品验收合格单亦不能达到伏桑公司的证明目的。系争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5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质量合格。在伏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备已通过验收的前提下,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天之约定,在近一个月的期限内伏桑公司仍未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故广发公司主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退回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节点,录音资料中广发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合同解除,故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伏桑公司之日为准。关于广发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323524元,伏桑公司对该些费用的产生不予认可,而广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并不具有针对性,无法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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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