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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物品因侵权损坏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吴某广与吴某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1-27

法院:田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桂1029民初987号


案情简述:

1、约在上世纪70年代,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集体将一些集体所有的老品种核桃树分到各户。

2、本案涉案核桃树位于委贵村委贵屯旁边“油榨坡”(小地名),当时分给原告父亲,后分家时分给原告。

3、后来双方因为土地等纠纷,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下午持刀将涉案树进行砍伐,左右两边砍掉3/5的树径。

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身心造成损失进行折价赔偿84200元(核桃果树价值:年均110斤,每斤18元,累计再存活40年,共计79200元,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一株老核桃树砍掉3/5的树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计算40年产量的损失,但是树木的存活时间以及每年的产量是无法确定的,该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承认涉案核桃树一年毛果收入有一百(来)斤,比较符合事实。一百来斤的毛果取出核桃晒干后成品约为80斤,按当地当年的市场行情,每斤核桃的价格约为1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

关于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失费问题,该两项民事责任只产生在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者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纠纷案件当中,本案损害的财产是核桃树,不属于前述“人身权益”及“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客体,原告这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吴某权赔偿原告吴某广经济损失1200元。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负担1878元、被告负担27元负担。


律师意见:

《民法典》1183条由原《侵权责任法》22条演变而来,主要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损害,而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物品损失是有权请求精神赔偿的,但是需要满足特定条件,首先损坏的物品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例如近亲属的骨灰、遗物、墓碑等或者族谱、祖先祠堂等具有特定纪念价值的物品;其次是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物品损失才有权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数额则由法官依据个案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本案中的核桃树虽系原告父亲赠与原告,核桃树的栽种年限也比较长,但该树木并不具有人身意义以及特殊的纪念价值,故法院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