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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进行? |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 VS 代表诉讼


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利益。那么,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进行呢?


目 录


一、股东代表诉讼案例再现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法院支持

三、律师关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之分析与建议


一、股东代表诉讼案例再现


1. 2012年12月7日,某派公司、海某湾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某博公司,某派公司出资240万元,占出资总额40%,海某湾公司出资360万元,占出资总额60%;公司经营期限20年。

2. 2013年1月17日,某博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制定公司章程;股东会由某派公司、海某湾公司公司组成,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五人;设董事长一人,由徐某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设经理一人,由俞某某担任;设监事一人,由杨某某担任。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董事通过;公司设经理一人,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等。某博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有关公司资产的购置、租赁、出售或抵押及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等事宜,以及关于总经理经营权限的授予,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或其它代表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

3. 海某湾公司与某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协议》约定,海某湾公司将神秘岛二期63,000平方米用地租赁给某博公司,某博公司按单价每年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标准向海某湾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33年1月28日;某博公司需向海某湾公司及时按本合同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4. 2016年5月31日,海某湾公司向某博公司发出《关于使用某某试驾基地场地的函》内容为,因海某湾公司需配合某某卫视大型季播栏目“夏日甜心”节目拍摄,由海某湾公司工程部负责与某某卫视进行对接,负责对2400平方米演播厅进行空调及屋顶进行隔音工程改造,包括演播厅外围场地也需进行椰林的舞美改造。根据协议约定,暂定2016年9月20日之前由海某湾公司对某某试驾基地的场地进行管理和使用,请某博公司公司自今日起办理与海某湾公司公司工程部的场地管理移交工作。同日,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该函上写有:请某博公司大力支持,积极配合现场施工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5. 2017年7月14日,海某湾公司向某博公司发出《关于支付租金的函》,内容为:自2016年1月份,某博公司拖欠试驾场地土地使用租金共计116.55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某博公司收到此函3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否则海某湾公司将依法依约收回场地使用权。同月18日海某湾公司再次向某博公司发出《关于支付租金的函》,内容为:自2016年1月份,某博公司拖欠乐园机修仓库使用租金共计27.15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某博公司收到此函3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否则海某湾公司将依法依约收回场地使用权。

6. 2017年7月28日,海某湾公司向某博公司发出《关于收回试驾场地及机修仓库使用权的函》,内容为:根据某博公司与海某湾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使用租赁协议》,某博公司自2016年1月拖欠租金,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租金143.7万元。海某湾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7月14日、21日向某博公司发函催收租金,但某博公司至今未向海某湾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该行为导致海某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现海某湾公司再次通知某博公司于本函件发出当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使用租赁协议》。

7. 2017年11月21日,某派公司向某博公司的监事杨某某发出《关于请求提起诉讼的函》,内容为,关于海某湾公司擅自通知解除与某博公司的场地使用租赁协议,未经某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已将场地转租给第三方,严重破坏双方合作关系,直接导致某博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活动,造成某博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海某湾公司作为某博公司的大股东,严重损害某博公司利益,某派公司作为某博公司的小股东,有权请求某博公司监事代表某博公司起诉海某湾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海某湾公司违法解除场地使用租赁协议,并要求海某湾公司赔偿某博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请监事履行监事职责,起诉海某湾公司公司。2017年11月22日,杨某某在该函上写有:本人杨某某2015年3月已经离职,请公司股东自行解决纠纷,杨某某不同意提起诉讼。

8. 某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某湾公司向某博公司赔偿场地租赁经营损失200万元。

9. 一审判决如下:一、海某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博公司赔偿571,233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一审: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124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358号


二、律师解读为何案涉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涉及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法律问题。

1.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如公司的经营者侵犯公司利益,或者公司的经营者怠于对他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主张权利时,公司的利益将受损,相应的,股东利益也将遭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自身利益。

2.案涉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应获得支持

本案某派公司持有某博公司40%的股份,某派公司认为海某湾公司利用大股东身份侵占使用某博公司财产造成某博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并书面请求某博公司监事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杨某某明确拒绝提起诉讼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规定,某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某派公司主体适格。海某湾公司引进“夏日甜心”节目活动影响了某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给某博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海某湾公司应向某博公司进行赔偿。


三、律师关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之分析与建议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世界范围内公司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是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适用股东代表诉讼,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公司将疲于应付诉讼,严重影响经营。本律师结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实务经验,特对股东代表诉讼提出如下分析与建议:

1.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情形

1)对公司董监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代表诉讼。

2)对董监高以外的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既包括公司内部的人员,也包括公司外部的人员,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也可以依法提起代表诉讼。

2.明确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

1)对有限公司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2)对股份公司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众多,为避免股东滥用诉权,出现投机诉讼,使公司疲于应付诉讼,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

3. 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条件


1)对董事、高管

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时,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2)对监事

对于监事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时,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3)情况紧急的特殊处理

对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特殊情形,股东可以不经向董事会、监事会等书面请求程序,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4.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5.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归属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6.明确针对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与程序

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可按照上述条件和程序提起代表诉讼。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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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