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是否可先行起诉医药费索赔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赔偿医疗费是可以先行起诉的,医疗费用也可以先予执行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经典案例
原告唐多福,男。原告唐完花,女。
被告何右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多福、唐完花与被告何右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多福、唐完花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执行150000元作为原告唐完花的紧急救治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2018年6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何右星驾驶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方向,在行驶到G106线平江县某路段处时,撞上站在道路边的行人唐完花,撞上唐完花后,又撞上站在道路边的行人唐多福和停放在道路边上牌号为湘A×××××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唐完花、唐多福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7月6日,经平公交认字(2018)第201806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右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完花、唐多福二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被告何右星驾驶的F5HS5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何右星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完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左股骨中段开放骨折损伤在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行左小腿中段截肢术、左大腿VSD拆除术,已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至今尚欠医药费约4万元。
2018年8月4日,根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情介绍证明,初步预计后段清创、感染控制、植皮费用约为100000元。
原告家庭贫困、生活困难,没有继续支付医药费的来源,已因支付巨额医药费负债累累,若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对原告伤情的救治。
因此,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需医药费的实际情况决定先予执行医药费1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一)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唐完花医疗费15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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