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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从一起含“瘦肉精”肉类食品案件看民事公益诉讼的威慑力

今年“3•15”晚会曝光的“瘦肉精”羊肉事件,又一次把食品安全问题变成了舆论焦点。从2011年“3•15”揭发的“瘦肉精”猪肉到2017年“3•15”曝光的饲料中添加违禁药物,“瘦肉精”成为了动物性食品中安全指标抽检监管的重点项目。早在2002年,最高法、最高检就专门针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的犯罪行为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针对上述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安全的行为,随着我国公益诉讼检察制度的推行,违法者除了面临相应的刑事处罚之外,还可能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二、 经典案例

2015年4月至8月间,张某和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投放到市场销售。经举报,在被查扣待屠宰的生猪里被检出莱克多巴胺成分。最终,张某因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后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猪肉,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法院判令张某和吴某在省级以上报刊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一百九十余万元。(案号:(2019)粤民终379号)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记载的生猪数量与实际进入屠宰场以及检验出有问题的生猪数量并非一一对应,根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期间销售出去的猪肉的确切数量,亦不足以证明案涉期间所销售的有毒有害猪肉的确切数量。虽然张某、吴某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的行为,但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后果及损失的实际情况,其主张张某、吴某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1910997.6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摘要: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

张某和吴某通过向他人购买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方式,逃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的检验检疫,屠宰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并用于销售,使大量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进入消费市场,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参照肉类行业协会的调查结果,张某和吴某获得的正常利润为1,910,997.63元,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吴某对全部损害赔偿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在636,999.2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和吴某大量屠宰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并用于销售,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已经构成对社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张某和吴某在省级以上报刊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公益诉讼彰显食药安全领域公益保护力度

虽然刑事制裁的威慑效果一般远超民事赔偿责任的威慑效果,但是在食品药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刑事犯罪行为通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不特定人群的人身健康安全。本案体现了公益诉讼制度为维护公共利益所产生的巨大能量,在刑事处罚的基础上叠加了民事诉请,提升了司法的威慑力。由于赔偿金额巨大,后来张某又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对赔偿金额认定提出了异议,但其再审申请最终被驳回(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3号)。

从本案经历的两轮审理结果差异来看,不同法院对含“瘦肉精”猪肉的确定数量认定上存在不同观点。由于涉案的猪肉都已无害化处理,因此,具体的数量只能进行估算。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肉类行业协会的调查结果,可能是出于对社会警示效果的考虑。值得一提的是,若有消费者能证明购买过相关的猪肉产品,是可以申请并获得相应的赔偿金。毕竟公益诉讼人是代表广大消费者行使权利,旨在达到维护群体性合法权益。此外,目前有学者结合域外经验对于消费公益诉讼是否应引入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探索,可为我国今后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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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