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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表妹可以继承表哥的遗产吗?

了解继承法或民法典的读者都知道,表哥和表妹之间属于旁系血亲,不属于法定的可以相互继承遗产的人。但近日,作者接待了一位女士,她的表哥生前是精神病人,现在已经去世,表哥的父母也早已去世,表哥已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了,但是表哥生前系由表妹一人担任监护人,其尽到了监护职责,并为其养老送终,现表哥有一笔公积金(遗产)存在银行,如何才能让银行支付这笔钱呢?


法律依据

1、《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依照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经典案例

2017)苏0102民初7600

原告:达某,男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新街口办事处

原告达某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新街口办事处遗产分配纠纷一案, 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尖角营311单元302室、南京市鼓楼区乐瑰园29-4室、南京市鼓楼区乐瑰园29101室由原告达某继承。


事实与理由:

朱某某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于2016816日去世。朱某某生前未婚,父母均先于朱某某死亡,无法定继承人。朱某某生前生活困难,原告系朱某某的表兄弟,朱某某生前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丧葬事宜亦由原告负责料理。原告的扶养付出几十年如一日,而朱某某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应由原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新街口办事处是玄武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包括“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生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于无人继承、受遗赠的遗产行使所有权以及参加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继承诉讼均属于保护全民所有的财产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为,因此被告主体适格。朱某某去世后,其遗产一直由原告管理,故朱某某的遗产并非无主财产,但因产权过户遇到障碍,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希望被告理解。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本案是否应以新街口办事处为被告

本院认为,虽然新街口办事处对讼争房屋未实施积极的管理行为,但基于本案案情,新街口办事处为被告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包括“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无人继承、受遗赠的遗产行使所有权,以及参加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继承诉讼均属保护全民所有的财产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为,因此列新街口办事处为被告具有法理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的此项权利构成政府的义务。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孤寡老人,是政府优抚重点对象。疾病时,需要政府的特别留意。新街口办事处作为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政府层面,与辖区居民的联系最为紧密,对辖区内老、弱、病、残居民的生活情况最为了解,列其为被告,有一定的合理性;

3、新街口办事处设有民政科,其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社会救济、残疾人就业等工作,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等基本职能。朱某某生前智力、精神和健康状况欠佳,作为政府部门,亦给予了力所能及的帮助,对情况较为了解,在缺乏其他合适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以新街口办事处为被告,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妥善处理,并无不当。


二、原告能否分得遗产及应得份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走访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朱某某刚成年父母即相继去世,由于其长期卧病,精神状态不好,生存能力差,亦有发病时“从楼上往下扔东西”等异常行为,导致原告的扶养责任较重。在兄嫂相继去世后,原告实际上是替兄履行扶养救助责任。这种扶养,非出于法律的义务,而是因为亲情的责任,体现的是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传统美德,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酌情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应当理解为法院可以酌情裁量,不排斥在一些特例中酌给扶养者以全部遗产。本院准许原告分得朱某某的全部遗产,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1、从本人意愿方面来推定,大多数人都希望自己的遗产能在家族内得到传承;2、原告不辞辛劳,长期付出,且朱某某对原告的信赖程度较深;3、讼争房屋原为公房,在房改时由原告出资购买;4、二人系亲密血亲;5、在类似的情况中,如“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本案中,原告尽心扶养,分得全部遗产,亦符合情理。


综上所述,被告为救助慰问孤寡老人方面,进行了一些细致的工作和大量的努力,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诉争的三套房屋归原告继承,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尖角营311单元302室、南京市鼓楼区乐瑰园29-4室、南京市鼓楼区乐瑰园29101室由原告达某继承;

二、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新街口办事处补偿款20万元。


律师分析

1、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目前我国没有“确认继承权“这一特别程序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指定监护人也好、其他近亲属也好、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好,在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都没有一个直接的途径去确认继承权,因此必须要找到一个适格的被告才能通过遗产继承纠纷的普通程序进行确认;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本案中的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集体所有制组织都可作为被告。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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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