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自身的疾病原因要占几成?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时责任方会以受害方自身存在疾病为由,要求法院减轻自身责任,但在实践中,受害方自身的健康情况到底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多少责任呢?
经典案例
(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1号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8日23时许,乙驾驶丙所有小客车(在丁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行驶至本市龙华路宛平南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将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甲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甲自行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构成一级伤残,处理时酌情考虑其原有颈椎病基础;伤后可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10个月、终身护理依赖。
乙、丙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重新进行鉴定,确认甲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构成一级伤残;其伤前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上述后果系在其自身病变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所致,外力作用为主要原因;酌情休息至评残日前1日,营养300日,需长期护理。
一审判决:1、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乙、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724,747.51元,扣除乙已预付的105,462.55元,乙、丙尚需连带赔偿甲619,284.96元。(甲自身原有的颈椎退行性改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占有30%的作用)
甲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乙驾驶机动车将其撞伤,机动车的撞击力是造成其一级伤残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原有的颈椎退行性改变对造成其一级伤残并没有明显的影响,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乙、丙辩称,甲原有的颈椎退行性改变是造成其一级伤残的原因之一,外力只是加速导致这种病变的发生,要求维持原判。丁亦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改判甲应对事故所致的损害结果自行承担10%的责任,乙承担90%的赔偿责任。
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计1,131,998.91元,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甲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乙赔偿甲1,011,998.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5,462.55元,还应支付906,536.36元。
丙作为车主未尽管理职责,对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
1、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伴全瘫。而颈椎退行性改变普遍存在于中老年人群,它是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存在的生理现象,颈椎退行性改变未严重到一定程度,不足以导致全瘫。
2、乙、丙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举证证明,甲在事故发生前就其颈椎退行性改变进行过就医治疗,且交警部门认定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自身原有的颈椎退行性改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占有30%的作用还是有所失当。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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