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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进口产品因缺陷问题召回后是否可向境外生产者主张权利?

随着我国跨境货物贸易额的不断增长,越来越多的海外商品进入了我国消费者市场。我国进口商品贸易的提升,同时也意味着涉及外国企业而引发的法律关系将日益复杂。若境外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作为境内的销售者在履行召回责任后,是否可向境外生产者主张经济损失的权利?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经典案例

境内分销商A与进口商B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进口由境外生产者C生产的药品。后因C在生产环节存在诸多问题,被我国主管部门责令召回。A履行了召回责任后,遂向我国法院起诉C承担其损失赔偿。(案号:(2019)最高法商初1号)

最高院审判意见摘要

生产厂家履行产品召回制度规定的义务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当然要求。因A与C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A不能向C主张任何合同权利;但A作为已经履行了召回义务的销售者,可依据产品召回以及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向C主张侵权赔偿。故法院支持A主张因C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这一不作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但A对其下级分销商进行销售的可得利益这一损失系其商业风险,不属本案赔偿范围。


二、个人解读

进口商品一般涉及诸多市场主体,一般包括了多级销售者和分销者。因此,境外生产者与境内的销售者和分销者之间可能发生合同链的断裂,阻断了与境外生产者无合同关系的境内企业直接对其提出违约赔偿的途径。当然,遭受损失的销售者仍可向其上一级企业提出合同之诉,主张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类主张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但是需权衡上一级企业是否能提供足够赔偿,完全覆盖其损失的经济金额。

从侵权责任角度看,境内企业仍可突破合同关系制约,对境外生产者提出赔偿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缺陷产品需召回的情形下,最高院的判决意见明确了产品生产商,无论境内还是境外主体,是缺陷产品召回的最终义务人;同时,最高院亦将销售者纳入产品责任的保护范围之中,使之得以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责任。虽然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可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作为遭受损失的境内销售者,依然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向境外生产者主张赔偿。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除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外,被侵权人享有选择准据法的权利。为此,我国境内企业若面临进口产品自身质量原因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可妥善运用我国法律,对于缺陷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境外生产者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在进口产品出现质量缺陷情形的前提下,境内企业可主动先行履行主体责任。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追偿主体,即有合同关系的市场主体或者进口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值得注意的是,涉外民事的诉讼管辖权、准据法的适用、判决效力及域外司法协助等关键问题,仍需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考量。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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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