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郑艳丽、高琪等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5-20
案号:(2020)豫1104民初23号
案情简述:
1、2019年9月4日晚21时30分许,高文杰在位于漯河市中心医院对面的建筑工地楼上坠楼身亡。该建筑工地是由河南中源雅居出资开发,由中铁建设集团承建。原告系高文杰家属。
2、高文杰坠楼后,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处警,对杨兆信(中铁建设集团员工)、翟彦伟(附近宾馆老板)、刘兆树(附近饭店厨师)、高琪(死者高文杰的儿子)等知情人员作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四人均向公安机关陈述高文杰系跳楼。高文杰之子高琪还向公安机关陈述高文杰生前向其发送微信交代遗言。
3、原告认为高文杰进入被告处看房,被告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8582.35元。
法院认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高文杰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上坠楼身亡,公安机关通过对相关知情人员和对死者家属的询问,结合短消息等其他证据等,足以认定高文杰自身罹患重疾跳楼自杀的事实。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和被告河南中源雅居公司对于高文杰死亡,无过错,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文杰的死亡,法庭亦表示同情和惋惜。但同时,法律更应该讲原则、讲是非,更应注重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和善良风俗。对于高文杰自杀的基本事实,高琪等家属是明知的,但仍坚持提起诉讼并称“在被告处楼盘看房买房,由于天色太晚,不慎坠楼身亡,被告未能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不慎坠楼身亡”,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未能做到实事求是的陈述基本事实。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郑艳丽、高琪、高岩、高建华、董焕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原告郑艳丽、高琪、高岩、高建华、董焕运共同承担。
律师意见:
法律不可能鼓励或者保护受害人故意使自身受到伤害的行为,否则将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破坏。公民如故意使自身受到伤害并据此主张赔偿,不仅无法获得赔偿甚至可能会陷入刑事风险例如敲诈勒索、保险诈骗等犯罪。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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