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导致劳动者工亡的,应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项 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经典案例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曹某某与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冀010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冀01民终1288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966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3600元,合计885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一、二食堂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了合同对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然而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擅自将食堂的承包经营权肢解后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经营。
2017年5月13日中午,李红松在被告王某某承包档口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红松死亡后,被告本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然而被告态度十分消极,互相推诿责任,给死者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一、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对其制约的诉讼程序为行政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不应对行政认定行为直接进行评判,本案是否符合视同工亡情形,应根据《工亡认定办法》按法定程序由行政部门作出权威认定。
二、金鹰公司将食堂中的快餐档口分包给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自治原则,金鹰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
一、工伤保险条例仅适用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被告王某某作为自然人并非法律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亲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因此,王某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因工身亡,且该伤亡已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并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该案发还重审后,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甲方)与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一、二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食堂内场地及学校固定资产提供给乙方使用,经营时间由甲方根据学校安排统一规定,乙方对其承包的食堂享有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营自主权,承包期内乙方不得随意中途停止营业或不正常营业,或转包给他人经营,乙方在承包期内对食堂经营负全责,必须参与有效管理,不得转包,若乙方将所承包的食堂转包给他人经营,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经营年限为3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
2015年8月30日,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档口承包协议书》,约定王某某通过竞标获得快餐项目自主经营权,经营范围早、中、晚餐,经营期限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为卡机消费的16%。
2017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通过招聘的方式雇佣李红松在其承包的食堂做滑油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红松的劳动报酬由被告王某某发放,但未为李红松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5月13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李红松在食堂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称,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项 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是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一二食堂的经营权,之后,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食堂肢解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等若干自然人。
死者李红松在从事分包给王某某的业务的时候突发疾病不治身亡。
根据《中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所有招投标都必须使用该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中标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本案中,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
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另查,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红松父亲,原告曹某某系死者李红松母亲。
被告王某某未取得营业执照。
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冀0101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死者李红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承包合同、档口承包协议书、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判决两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营业个人消费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是否系违法分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四项 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竞标形式承包了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食堂,后将食堂一档口发包给无营业执照的王某某经营,而且非整体转包,受让人亦不具备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警察学院所签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王某某不具备相应餐饮业从业资质,故,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
关于李红松死亡是否为工亡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 …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雇佣李红松在其承包的档口做滑油工作。
2017年5月13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李红松突发疾病,关于发病地点,二原告称是在工作期间,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称是在宿舍休息,结合李红松的发病时正值午餐时间,故应认定二原告陈述成立,即李红松系工作期间病发后在宿舍休息,而后进行急救时诊断为猝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红松的死亡视同工伤,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问题,
1、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33616元及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334元计算该两项请求分别为672320元、276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二原告系李红松父母,二人均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要求,其享有每月按李红松月工资的30%领取抚恤金的权利。
关于李红松生前月平均工资,二原告主张按3000元计算,被告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以此为标准进行认定。
二原告称李红松有一哥哥,主张一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并未明确指定供养哪位亲属,故被告金鹰公司应按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3000元×30%=900元)的一半向二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即应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450元每月支付二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
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曹某某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7667元,共计699987元;
二、被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45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曹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
律师分析
1、 上述两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亦持相同的观点。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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