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解除被执行人的限高措施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案例
(2019)川01执复34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当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再审且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解除对向A、向B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执行依据再审期间且中止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作出此项认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且中止执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事实基础已经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根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基于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是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青羊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6号案件已由本院提审,故青羊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加之,本院亦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在再审期间本案被执行人向A、向B无须继续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青羊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中,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可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已经消失,青羊法院已将向A、向B从被失信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应当限制其高消费的情形亦已消失。
二、执行依据再审期间,人民法院解除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的目的通过对被执行人实施相应惩戒,从而使被执行人产生心理压力和震慑作用,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依据进入再审,被执行人是否应当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的目的亦不复存在。
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应措施,该措施不因执行依据进行再审而解除,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客观上并不会使被执行人相应财产的减少,亦不会导致申请执行人利益受损的情况。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向A、向B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青羊法院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执异30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成都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执1650号限制高消费令(向A、向B)。
三、驳回向A、向B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1、本案虽然最终撤销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的限高措施,但是也只是个案,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裁判,但本案提出了对被执行人更有利的法理解读,值得参考。
2、在实操过程中,判决生效后,如果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被执行法院采取了限高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仍然不服生效判决,应及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的前提下,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尽可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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