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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一定是主动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李宗堂、王孝英与曹先浩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4-15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天民三初字第631


案情简述:

1、李宗堂、王孝英之女李淑芳于2014年与被告曹先浩相识,并确定恋人关系。20158月份,被告在租赁房屋一间,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

220151113日上午,李淑芳两次爬窗户要跳楼,均被被告曹先浩拦下。14时左右,被告曹先浩离开家,李淑芳从四楼窗户跳下坠地,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3、现李宗堂、王孝英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30%主张为192105.75元。


法院认为:

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作为李淑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曹先浩主张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淑芳与被告曹先浩系恋爱关系,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曹先浩离开家,李淑芳坠楼而亡。李淑芳和被告曹先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均有预见和控制能力。李淑芳应当知晓坠楼行为所引发的后果,仍选择放弃自己生命,其对自身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根据被告曹先浩在派出所的陈述,两人争吵后,李淑芳两次爬窗户要跳楼,均被其拦下,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曹先浩应当引起高度注意,并应采取妥当的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其在此种情况下离开家,放任了危险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及李淑芳的死因,本院认为被告曹先浩对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912.5元,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李淑芳的死亡,使两原告老年丧女,精神受到打击,应当予以抚慰,但其主张3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判决:

一、被告曹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宗堂、王孝英死亡赔偿金116888元(584440元×20%)。

二、被告曹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宗堂、王孝英丧葬费元5182.5元(25912.5元×20%)。

三、被告曹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宗堂、王孝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宗堂、王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仅仅包含主动的侵权行动,不作为的消极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负有法律上或者常理道德范畴内应尽的义务而未尽的,也可能构成侵权。就例如本案虽然系李淑芬自己跳楼死亡,但作为其同居男友的被告,在双方激烈争吵后李淑芬多次作出跳楼的行为时,对于李淑芬就负有一定的看管义务或者采取其他妥当措施的义务。此时被告的放任不作为,致使李淑芬跳楼自杀,被告是具有一定的过错的,由此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