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二)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经典案例
(2020)豫01民终5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谢某某。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冯某。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第三人冯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执行第三人冯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院 ××楼××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15××09)一半的财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林某某与冯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77000元及利息533560元,并以 1977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林某某申请诉讼保全,依法查封冯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院××楼××单元××室房屋××套。上述判决生效后,林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将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格为2255263元,支付该房屋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银行优先受偿款1014448.12元,尚有该房产变现物对价款1240814.88元被原审法院执行机构依法查封提存。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与第三人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述位于郑州市××院××楼××单元××室房产××套。2015年4月22日冯某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15××09),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冯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执行过程中,谢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对林某某申请执行冯某名下的上述房屋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保护涉案房屋50%的财产权益,享有拍卖款一半的份额。2019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豫0104执异8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谢某某的异议请求。谢某某对裁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谢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被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有其一半的财产权利,对房产拍卖变现款中拥有一半份额,请求排除对该份额款项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涉案房产虽登记在第三人冯某一人名下,但系原告谢某某与第三人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涉案房产应为原告谢某某与第三人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因二人未对涉案房屋份额作出约定,故原告谢某某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经执行程序依法拍卖成交,并优先支付抵押权利人相关受偿款项,故原审法院现查封提存的房产变现款不涉及到抵押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应当对原告谢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确认并对其享有的变现份额予以保护。故原告谢某某请求确认涉案房产有其一半份额的财产权利,按享有的权利份额停止执行房屋变现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审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引起执行异议之诉来源于涉案生效的判决书,该执行依据并未确定本案第三人(被执行人)冯某所欠被告林某某(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谢某某既不是执行生效依据中的被告,也不是涉案的被执行人,故原告谢某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共同财产享有份额执行的,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涉案执行依据确认的是给付义务,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不得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原告谢某某请求确认涉案房产有其一半份额的财产权利,按享有的权利份额排除执行其享有的变现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的一半即620407.44元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谢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财产权利,即对涉案房产拍卖变现款中的1240814.88元享有份额为50%即620407.44元。不得执行对涉案房屋拍卖款620407.44元 。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3464元,被告林某某负担726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执行异议之诉来源于涉案生效判决书,该执行依据并未确定本案第三人冯某所欠上诉人林某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谢某某既不是执行生效依据中的被告,也非涉案的被执行人。上诉人林某某诉称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且被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请是要求确定财产份额权利,排除对份额的变现款项的执行,而非排除执行涉案房产全部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某某享有涉案房产一半份额的财产权利,并按享有的权利份额排除执行其享有的变现份额,即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的一半620407.44元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忠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晋
律师解读
1、案外人对于强制执行不动产来说,作为共有权人通常不能要求全部排除对共有物的执行,共有人确立共同共有不能构成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抗辩,但可要求确认享有的财产权利、变现份额,以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和执行依据的合法性。
2、案外人(共有权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可以主张停止执行标的的执行外,还可以提起确认在执行标的中的财产份额,即另行主张一个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对确认之诉进行一并处理,如果不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不会主动对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作出认定或判决。
3、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涉案被执行的标的物所拥有的权利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而不得扩大审查原判决依据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问题。因而决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系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审查,其他涉及执行依据、责任承担的问题,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