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车辆发生事故,有保险拒赔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刘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9-04-04
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琼01民终1233号
案情简述:
1.2017年5月11日,×××号车在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2800元,保险费为2678.87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401.8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费为1341.4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201.21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
2.2017年9月24日,林栋将×××号车开至万宁市,祝英辉从林栋手中将×××号车开走。同年9月25日00时46分,祝英辉驾驶×××号车从万宁市环市二西路与建设北路路口处沿环市二西路往万州大道方向行驶,途经至环市二西路阳光城前路段处时,因避让同向行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号车冲出右侧路外,碰撞到路外灯及绿化带上,造成路灯、绿化带及×××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3.2017年9月25日16时05分,祝英辉在接受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时承认×××号车系租赁车。
4.2017年9月27日,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69006020170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祝英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斌支付拖车费1200元、因×××号车受损的维修费89391元,造成路灯、绿化带损坏赔偿11536元。
5.刘斌多次要求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102127元,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拒绝赔偿,刘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
本案当事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祝英辉驾驶×××号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后,祝英辉向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报险,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万宁支公司在向祝英辉询问相关情况时,其陈述为×××号车系租赁。祝英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有正确的认知,在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事后在获知先前的陈述对其不利而作出的变更陈述应不予采信。×××号车应为租赁而非借用,刘斌主张×××号车系借与林栋使用无事实依据。刘斌主**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号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和投保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刘斌将×××号车用于租赁使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又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依法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一审判决:
一、确认刘斌与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有效;
二、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刘斌2000元;
三、驳回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营业性质;
涉案的×××号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和投保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本案中,祝英辉作为涉案车辆出险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询问并有其签名捺印的笔录中,祝英辉承认涉案车辆系其租赁,并且其仅有租赁公司电话并无车主本人电话,而且对于车辆平时由谁使用并不知情。之后,祝英辉得知其先前陈述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而变更陈述。因此,就证明效力而言,祝英辉在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所做陈述的证明效力显然更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用作营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斌上诉称车辆系借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保险合同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涉案车辆用作营业导致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刘斌未履行告知保险公司其将投保的涉案车辆用作营业的义务,因此,发生的涉案保险事故,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斌以其不知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约定而向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购买车辆保险时,购买人应当及时告知车辆使用性质,购买相对应的车辆商业险,如需要改变车辆使用用途,避免使其变更使用性质增加拒赔风险,可以使用借用、自用、赠与使用等方式方法回避相关保险拒赔风险。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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