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未经公证就一定不能用吗?
什么是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又称电子数据。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在信息时代下,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大量存在,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带来诸多便利。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吗?
未经公证的电子数据,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对电子证据自认。自认是一方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时,对方当事人径直认可;或者通过庭审现场操作演示,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则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都认可。
2、电子证据公证。主要指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公证的方法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和保管。对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无需再出示原始载体,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具有高度公信力、证明力。
3、申请出具专家意见或委托第三方鉴定。电子证据虽未经公证,但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证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4、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真实性。电子证据虽未经公证,但与其他证据资料相互印证,或者通过电子签名技术、人面识别技术、视频影像技术等手段留痕,促使电子证据形成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使得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强化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新的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以上便是目前司法实践及最新司法解释关于电子证据的适用与规定,面对纷繁复杂的电子数据,运用上述规则,可以在诉讼中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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