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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亲办案例——劳动争议之业绩提成篇

基本案情

劳动者A20149月入职B建筑工程公司,每年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9A升职为市场部副总监。根据20198月签订的《员工合约》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8918日至20191231日,劳动报酬:每月基本工资6000+6000元津贴,外加业绩提成。后,B公司因疫情影响且A未完成业务指标为由于2020324日下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定于2020330日与A结束劳动关系。AB公司因业绩提成金额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诉。

A申请B公司支付业绩提成25万、代通金12000元、经济补偿金72000元。


仲裁、诉讼程序

2020413日,作者接受A委托向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0426日,调解不成,静安区石二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出具通知书;

2020528日,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仲裁开庭;

202071日,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支持A业绩提成25万、经济补偿金72000元;

2020713日,B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813日,静安区法院组织双方开庭;

2020113日,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B公司最终需支付A24万元,分六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0万,后每月支付28000元。


办案心得

1、 A申请仲裁时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理人主要是考虑到如果纠结于违法解除,B公司的着重点一定会落到A未完成的业绩指标上,而事实上A确实在2019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900万的销售指标。所以最后选择只主张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

2、 代理人抗辩,B公司给A设定的900万高额指标是后期明显提高的,且除了公司外部业务外,A还承担了B公司内部相当一部分的其他工作。B公司辞退A的主要原因是遇到疫情之后经营困难,而非A不能胜任工作,且曾与A口头协商要调岗或降低工资水平,但协商未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仲裁庭认为本案不符合B单位应当支付代通金的情形,予以驳回,但代理人认为该争议焦点是值得探讨的。

3、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转移到A的业绩提成应当如何发放,且应发放多少的问题上。因劳动合同对业绩提成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对于劳动者何时能够申请并获得提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在公司操作惯例中,一般以款项汇至90%以上后,员工申请提成。双方都对各项目的签约、合同履行情况、费用支付情况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在这一点上因为A保留了较为完整的项目合同、与项目负责人的催款记录,以及在仲裁前B单位与A在公司进行对账的相关记录,证明B单位已经就各项目在扣除未收款、成本费用等因素的情况下与A就业绩金额的发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B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重新核算的利润率,并未严格举证成本支出,而是拿出了一些真实性无法认可的供应商的报价单,明显举证不利。

4、 然而,代理人不得不感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似乎给了用人单位一定的缓冲期,劳动者在漫长(本案从委托律师到一审调解,历时7个月)的仲裁、诉讼(一审、二审)程序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劳动者是以最终拿到钱为导向的,而不是以胜诉判决为导向。


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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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