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中的鉴定费、评估费应当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诉陈维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11-20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5号
案情简述:
2014年9月9日18时55分许,王立友驾驶沪xx33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陈路镇中心路东侧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维娟发生碰撞,致陈维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维娟与王立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维娟住院治疗28.5日(期间,陈维娟聘请护工护理6日支出护理费42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308.10元),共支出医疗费78,319.30元;为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维娟因事故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陈维娟支出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陈维娟与王立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立友自认沪xx33中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该车只为其自己装货所用。
另,人保德清支公司在审理中亦未举证证明该车系在为他人从事营运,故人保德清支公司主张该车在事发时已改变了使用性质,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陈维娟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人保德清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机动车一方的王立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人保德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王立友承担。
一审判决:
1、人保德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维娟295,099.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王立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维娟4,684.86元。
人保德清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王立友改变车辆用途,从事营业活动,故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陈维娟所居住的xx镇xx村非本市城镇地区,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不应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一审案件受理费、衣物损失费,对于交通费应调整为15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人保德清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王立友所驾车辆处于营运过程中,对此,应由人保德清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但在本案审理期间,人保德清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人保德清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人保德清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合同约定,且人保德清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将不予赔付的内容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故对人保德清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行为为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其金额所必须,故相关鉴定费应由人保德清支公司赔付。
对于陈维娟其他诉请的处理,原审法院详细阐述了判决理由,对所述理由,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因为天然的利益冲突关系,保险人的想法是能少赔就少赔、能不赔就不赔,而被保险人当然希望理赔金额越多越好,双方往往无法就保险事故的性质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金额确定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时解决争议的一个方法就是对保险事故的性质或者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由第三方中立的机构对于这些内容进行一个相对公允的确定。但进行评估或者鉴定就会产生相应的评估费或鉴定费。因为评估、鉴定的作用是为了确定保险理赔与否或者保险理赔的具体金额,根据保险法规定,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也是为保障被保险人的理赔权益。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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