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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公司否认合同关系, 货款还能要回吗?

案例:

2017年913日至20171119日,来康公司向XXXXXX酒店供货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仅有送货单(物资销售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包括龙骨、吊杆、钢排钉、水泥板、阻燃板、石膏板等,载明的金额合计989,213元,载明的收货单位包括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邵先生,送货单(物资销售清单)收货单位落款处,有秦某签名、“朱某”签名字样及他人签名字样。

2017年1227日,秦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来康公司员工丁某支付20万元。

2018年1117日,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来康公司开设于上海农商银行洞泾支行的账户支付6万元。

2018年1126日,来康公司向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木制品、胶合板,规格型号为1220X2440X3,数量为34.50立方米,价税合计金额为6万元。

2018年1227日,秦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承诺人(打印字体原为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手写划去并手写注明为秦某、秦某字体上捺印)因欠来康公司186,525元货款,本公司承诺以上欠款自2019630日付清;如本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自愿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上述欠款总额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来康公司为实现此次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皆由我公司承担。上述《还款承诺书》落款处,秦某分别在“承诺人:公司(签字手印)”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诉讼请求:

来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远辉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579,213元(以下币种相同);

2.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远辉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各次送货的款项为基数,自送货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3.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远辉公司共同赔偿律师费2万元;

4.秦某对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远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来康公司主张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在案证据显示,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未与来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单,也未承揽送货单载明的XXXXXX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秦某作为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其已在《还款承诺书》上划去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名称。因此,来康公司主张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来康公司要求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远辉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律师费及秦某对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远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来康公司可依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另行起诉秦某等。

故驳回了来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来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系涉案货物的采购方,或者来康公司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秦某系代表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采购涉案货物。来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送货单虽系来康公司自行制作,但收货单位处写明是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秦某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表明认可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是收货单位。据此,本院认为秦某是以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名义向来康公司采购,来康公司与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两张物资销售清单上虽未写明收货单位,但注明的收货地址与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地址均为XXXX号,且日期与送货单存在连续性,故该两张物资销售清单上的货款金额亦应计算入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采购的总金额。来康公司主张的总货款金额989,213元,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应予支付。现来康公司认可已收到41万元,则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应支付剩余的579,213元。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则其民事责任由远辉公司承担。至于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是否知晓远辉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与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影响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采购行为的效力。

对于秦某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书》,秦某认为系受来康公司胁迫出具,但秦某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秦某应按承诺书履行。鉴于秦某在承诺书的承诺人处划去了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名字,则该两份承诺书应视为秦某个人的承诺。至于秦某所称其与朱某之间对债务的划分,来康公司并未同意,因此对来康公司没有效力。秦某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认定秦某应与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来康公司和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利率标准和律师费,故承诺书中的利息及律师费条款对远辉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无约束力,仅对秦某个人有效。秦某承诺2019630日付清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算,综合考虑本案情形,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由秦某个人承担,从201971日起算。关于利率,秦某自愿承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来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来康公司已实际支付,且金额并无不合理之处,故秦某应予赔偿。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34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qq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来康公司货款579,213元;

三、被上诉人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来康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79,213元为基数,自20197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上诉人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来康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律师建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谁才是正确的被告,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尤其在建筑领域,一个工程项目的启动,往往会涉及到多家供货商。由于建筑行业乱象,大多被分包或者多次分包,加上供货方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意识,导致后期维权难度大大增加。

在交易来往过程中,应当注意搜集与对方有关,与交易有关的相关证据,比如:送货单、发票、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如果是和公司发生买卖,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避免在后期维权过程中陷入困境。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