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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管辖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湖南海外旅游张家界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日期:2015-12-1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杭辖终字第1691


案情简述:

湖南海外旅游张家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公司)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张家界公司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761-1号民事裁定,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据保险法601款,保险公司取得为对具有侵害责任的第三者的请求权,而不是取得被保险人与张家界公司之间合同法律关系中主体资格及权利与义务。

保险公司之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来源的基础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保险法之规定。

保险法60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法仅赋予保险公司对具有侵害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权,除此之外并未有其他权利。

而张家界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及其合同约定,只适用于张家界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除非合同主体同意让渡或法律明确规定由代位权人进入原合同主体资格(此处暂不讨论张家界公司是否为该法条中所指的第三人)。

保险公司只具有对过错第三人债的请求权,而不具有篡夺他人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二、我国代位权之诉明确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答复》对于行使代位权涉及管辖的问题明文回复,代位权人的行使,因其不是原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无权适用原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各项约定。

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761-1号裁定;并请支持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或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及裁定驳回原告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系在获取被保险人相应合同权益基础上提起本案诉讼,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移,即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保险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不变,但其债权人则变更为保险人。

据此,原审裁定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约定管辖内容确定本案管辖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约定管辖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湖南海外旅游张家界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才能取得向侵权第三人的代位赔偿的权利,这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质上为债权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为关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管辖约定或者法定管辖规定不专属于原债权人,故对于原管辖约定保险人承继适用。至于合同法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只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代为其行使债权,债权本质上没有转移,故不适用于债权转移的规定,债权人不承继债务人与次债务之间的权利,不适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规定,而是适用代位权之诉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