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维修金额高于保险金额应当怎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以案释法
上海程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8-05-30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15民初6097号
案情简述:
原告上海程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22日3时7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孙战士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3,765元,并且原告按照该金额进行维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3,7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原告车辆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03,765元、评估费损失2,770元、施救费13,360元、第三者物损12,000元,共计131,89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关于沪BKXX**车辆损失争议,就沪BKXX**车辆损失争议,原告自行向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申请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的维修费用为103,765元。
被告认可该车损金额,但认为已经超出保险金额103,750元,应推定全损,故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车辆残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BKXX**车辆残值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23,000元。
针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认可评估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3,750元,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03,765元,已达保险限额,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的残值金额、双方对车辆现状的阐述,确认应在被告赔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中扣除车辆残值23,000元。就沪BKXX**车辆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80,750元。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BKXX**车辆损失80,750元、施救费13,360元,第三者物损12,000元,合计106,110元。
一审判决: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程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06,11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程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根据保险法5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金额之后,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被保险人应当注意这一点,当保险标的的修复价值已经超出保险金额,原则上是达到推定全损的标准,此时被保险人如果向保险人全额主张保险金额,那么保险标的的残值就归为保险人所有。这种情况建议被保险人不要维修直接将车辆交付保险公司则可得到全额赔付或者向保险人主张略低于保险金额的维修费,不要超出或者等于保险金额,避免向案件中原告一样损失部分维修费用。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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