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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保险限额的施救费能否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以案释法:

倪同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18民初18287号


案情简述:

1、原告为涉案车辆沪C8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限额26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于事发当天,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

2、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前往查勘涉案车辆,但未进行定损,原告遂于2019年3月25日自行委托对涉案车辆维修进行评估,确定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320,149元,建议残值117元。因维修价格已高于车损险保险限额,应推定全损,且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599.99元、拆解费5500元及公估费13000元,并向案外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管理中心赔偿了路产损失4950元。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至迟应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虽前往查勘,但只对涉案车辆外观进行了勘察并未进行定损,故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自行委托有资质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现被告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亦无重新评估的必要,本院确认以原告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车辆损失计算依据,因维修费用已超过车损险限额,涉案车辆已达全损,原告已同意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故被告应按车损险限额260,000元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

关于路产损失,原告根据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管理中心发出的路产损失赔偿通知赔偿了路产损失5,500元,被告主张路产损失金额为4,9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本案路产损失为5,500元,其中被告应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向原告理赔2,000元,于商业三者险下向原告理赔3,5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950元,故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550元。

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用发票,结合涉案车辆受损状态及事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金额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现被告对施救费用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定本案施救费用为1,599.99元。

施救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现施救费用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被告仍应向原告理赔上述施救费用。

关于拆解费、公估费,因涉案车辆未进行维修,被告亦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故原告单独支付拆解费用系为进行评估的必要步骤,为此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及公估费,均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现被告对上述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解费5,500元、公估费13,000元。


法院判决:

一、原告倪同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沪C8XXXX车辆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并办理相应车辆过户等法律规定手续;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自原告倪同磊交付并完成沪C8XXXX车辆过户等手续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同磊车辆损失26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同磊路产损失550元、施救费1,599.99元、拆解费5,500元、公估费13,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0,649.99元;

四、驳回原告倪同磊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这一部分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另外计算。也就是说,施救费不计入保险限额内,而是进行额外赔付的费用。同时法律也对这类费用进行了一个合理的限定,这类费用不能超出保险金额。在本案中,即使车辆全损,车损险保险限额26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付了,但保险公司仍然应当额外支付车辆施救费1599.99元。所以,提醒被保险人,即使保险标的全损保险限额已经用完,仍旧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合理的施救费用。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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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