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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超额部分是否能够得到理赔?丨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上海龙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8-11-30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591民初7789


案情简述:

原告龙尊汽车诉称,2016712日,原告所有的辽B×××××/黑B×××××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已达报废状态,无修复价值。

因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理赔损失240000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全损应按照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出险时的价值应计算为48000元,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33600元。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价格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施救费已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不予赔付。


法院认为:

众所周知,机动车属于消耗性消费品,车辆的财产价值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不断贬损。

本案原告的车辆购置于20105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时间已达74个月之久,该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价值是否能达到240000元的确值得怀疑。

即便按照原告龙尊汽车所主张的20151月以246000元购得的购置价参照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月折旧率12‰计算,本案诉争车辆在投保时也可能存在保险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嫌疑。

而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根本问题正是在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价值应如何确认。

关于被保险财产的价值确定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四个条款进行了规定,第一款表明,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投保时保险标的的价值。

第二款规定旨在解决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标的投保价值时理赔计算依据。

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别指出了超额投保和不足额投保的处理原则。

从第五十五条的条文递进层次本身来看,保险法首先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标的的投保价值,在当事人未商定保险标的投保价值时,方可适用第二款。

而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客观上只有一个,因此保险合同当事人所商定的价值往往不可能精确到与客观上的实际价值一致,其结果自然不是高了,就是低了。

所以从逻辑上判断,第三款、第四款所要解决的问题绝非单纯的价值偏离问题,而仅仅是旨在解决特定情况下的价值偏离问题,原因很简单,如果所有发生价值偏离的情况都要按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处理,那么不仅仅第一款的规定形同虚设,使得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毫无意义,而且在现实中也会导致交易成本及司法成本的无谓扩大。

基于此,有理由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并非当然适用于所有投保时标的物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形,而根据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基本定性不难得出结论,该款规定旨在防止投保人利用自身对被保险财产的熟悉与了解故意扩大被保险财产价值进而诱发道德风险。

故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必须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隐瞒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故意。

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普通保险消费者作为投保人对于保单约定内容鲜有话语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也决定了投保人通常不具有左右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能力,同时我国当前机动车市场交易体系较为完善,保险公司有能力也有条件准确判断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在机动车保险中,通常不存在机动车所有人利用自身对财产状况更为熟悉的优势隐瞒机动车投保时实际价值的可能性。

本案中,保单中明确载明了被保险车辆的购置时间、品牌型号、使用性质、购置价格,被告平安财保亦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有隐瞒车辆信息的行为,故保单中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投保时车辆价值的约定。

尽管240000元的价值与本案所涉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可能存在偏离,但如前所述,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必须以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为前提。

而在机动车保险中,保险人在完全有能力准确界定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价值的情况下,往往存在故意不核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夸大被保险车辆价值以图获取更高额的保费利益驱动,在此情形下若允许保险公司随意以超额投保抗辩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仅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形同虚设。

从另外一方面来看,随意认定保险公司存在故意超额承保行为并依保险法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精神处理由此发生的纠纷,不仅有损于保险公司的商誉,同时亦极有可能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群体性纠纷,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故唯有认定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系双方约定的被保险车辆价值方为目前解决该类纠纷最为稳妥的办法。

至于被告平安财保所提出的在同一保险周期内可能多次出险的问题,本院认为,财产保险中,在同一保险周期存在多次出险可能并非机动车保险所特有的情形,其他普通财产保险同样存在在同一保险周期内多次出险的可能性,同一保险周期多次出险本属小概率事件,允许保险公司以此为由随意夸大保险金额而承担较小的保险理赔责任无异于纵容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不仅违背了保险法最大诚信的基本要求,同时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有序发展,故被告平安财保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其故意夸大被保险财产价值的理由。

综上所述,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别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系双方约定的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

本案中辽B×××××车辆于20164月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本院依据被告平安财保所签发的保单确认为240000元,至原告车辆出险时(20167月),根据该车的使用时长(3个月)及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折旧率(12‰/月),辽B×××××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认定为240000×1-12‰×3)=231360元。

故被告平安财保应按车损价值231360元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向原告龙尊汽车支付保险理赔款240000元。

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在支付全部保险理赔款之后,辽B×××××车辆的全部权利归平安财保所有,鉴于受损车辆已被原告龙尊汽车自行处置,故被告平安财保可从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相应残值的价值。

原告所陈述的报废车辆处置价格17000元虽然从证据方面看略有欠缺,但其所主张的价格相对合理,计价方式符合关于车辆报废的一般管理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虽然对该价格持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亦未能就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残值价格予以确认,该1700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保所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综上,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平安财保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关于被保险车辆价值为480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龙尊汽车的诉讼请求金额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龙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龙尊汽车负担205元,被告平安财保负担2320元。


律师意见:

如保险公司在核保时故意不核定或者超额核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则其应当承担与之对应的承保风险,这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也不能适用保险法五十五第三款超额不赔偿的规定。但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致使保险公司错误核定保险标的价值的,那么保险公司就有权依据该条规定,对超额部分拒绝赔偿。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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