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司机投保非营运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遭遇保险拒赔丨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刊登(2016)苏0115民初5756号“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述:
2015年7月28日下午,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订单内容为将乘客从南瑞集团送至恒大绿洲小区。张涛驾驶苏A×××××号轿车至南瑞集团,接到网约车乘客。17时5分许,张涛驾驶苏A×××××号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沿前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往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程春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水亭东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碰撞,致程春颖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程春颖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宁公交证字[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苏A×××××号轿车所有人为张涛,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原告诉请:
判令被告张涛、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医药费298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222.3元、护理费1025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78.59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55339.75元。
法院认为:
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原告程春颖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张涛未能避让存在过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程春颖存在闯红灯等过错行为,而驾驶电动自行车佩戴头盔并非法定义务,故本院确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春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2、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这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在逻辑。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有特定关系的人。本案中,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
张涛驾车行驶至前庄路与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时,往南右转弯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张涛居住地在其工作单位的东北方向,其下班路线应当是向东及向北,通常情况下不会向南折回。其向南行驶的目的应当是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如张涛未载客,则其应当不会向南转弯,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故本次交通事故与张涛的载客行为有因果关系。
张涛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涛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张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原告程春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合计27923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由被告张涛赔偿159236.34元……。
二、驳回原告程春颖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1、滴滴司机应该向保险公司明确车辆使用目的,投保营运保险,避免贪图便宜投保结果无法得到理赔;
2、保险人承保时也应当尽到必要审核,不应当承保时无任何审核,明知而故意承保,事后又提出拒赔事项,扰乱市场健康发展。
本文作者:陈龙,上海骥路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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