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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 【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的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经典案例

2009年417日,中福公司(2013419日,名称变更为“豪邦公司”)与巨化工程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巨化工程公司为豪邦公司制作5台多晶硅反应器,2台硅烷发生器,酬金共计4998880元(根据白图计算所得)。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后9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一个月后支付总价的30%进度款……。定作方提供图纸、技术。多晶硅反应器所需要的不锈钢管及导热油管及其接头由定作方提供。承揽人根据定作方提供的白图采购备料。正式蓝图出来后,在白图中没有体现的零部件由双方协商后签订增补协议。


2009年420日,豪邦公司向巨化工程公司交付设备图纸(白图)。


2009年420日、810日,豪邦公司分别向巨化工程公司汇款1500000元、1500000元。巨化工程公司陆续采购乙供材料进行承揽制作。


2010年28日,豪邦公司采购并将甲供材料不锈钢管运送巨化工程公司处。根据领料单记载,该材料价值1397556元。


2010年5-6月间,豪邦公司将蓝图交给巨化工程公司。巨化工程公司继续采购乙供材料进行承揽制作。在201110月,巨化工程公司还购买了乙供材料。在20091225日至2010830日期间,被告巨化工程公司还陆续收到过豪邦公司制作的设计变更通知书。

2010年916日,巨化工程公司就白图变更为蓝图后、需要新增的材料,制作出具“关于豪邦公司多晶硅反应器设计变更新增材料”清单一份。后双方并未就新增材料协商一致签订增补协议。


2010年1019日,巨化工程公司制作《进度计划表》,载明:1020-11105台内筒体成型、组对、焊接……1221-1224日整体资料打出监检铅印,内件争取2011125日前交货。该《进度计划表》落款为巨化工程公司容器制造公司。豪邦公司持有该《进度计划表》复印件。后巨化工程公司未按上述进度计划表完成制作、交货。


2012年130日,巨化工程公司派生分立新设巨化装备公司。


2013年416日,豪邦公司发律师函给巨化工程公司,以巨化工程公司一直不能交付定作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


2013年6月,豪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于2013416日解除。2.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付酬金3000000元、材料款139755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00000元。


巨化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豪邦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1147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7617元为基数,自2013624日起诉之日起至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豪邦公司支付仓储费(按占地面积500㎡,10/㎡标准,自起诉日计算到设备、材料清场之日止);3.巨化装备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58400元由豪邦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巨化工程公司、巨化装备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的半成品设备进行总价款鉴定(包括人工、材料、机械以及利润)。杭州康平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多晶硅反应器已完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3958161元,硅烷发生器已完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24001元。2.硅烷发生器进场但尚未使用应由定作人付款的专用材料费用为165455元。合计4147617元。巨化装备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158400元。多晶硅反应器的利润为53241元。硅烷发生器的利润为42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的责任、损失如何承担。原告主张,因被告巨化工程公司的延期违约行为才造成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方主张,原告延期支付预付款、交付甲供材料,频繁更改图纸等,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完工,被告方没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的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该案定作人负有按期提供图纸、支付进度款以及提供甲供材料、在蓝图出图后及时签订增补协议等义务。承揽人负有及时采购乙供材料、组织机械、人员进行施工等义务。该案定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均有延期、违约的事实存在。


定作人豪邦公司方面:1.豪邦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定作人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后支付第二期预付款总价的30%。然豪邦公司直至2009810日支付第二期进度款1500000元,超过约定期限。2.豪邦公司多次变更设计,直至20105-6月交付蓝图,在2010830日又变更设计,多次变更设计势必制约承揽人承揽工作的进度。3.豪邦公司于201028日提供甲供不锈钢管,而甲供导热油管及其接头一直未提供。这也是承揽人未能在收到预付款90天交货的原因之一。4.豪邦公司提供蓝图后,未能按照约定就新增零部件签订增补协议。


承揽人巨化工程公司方面:1.迟延购买乙供材料。根据合同约定,承揽人在收到60%预付款后的90天内应该完成设备制作。定作人于2009820日支付了60%以上的预付款,于20106月提供蓝图、2010830日最后变更设计。但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材料清单及发票,巨化工程公司在事隔一年后的201110月份仍有购买乙供材料的事实存在。可见巨化工程公司在采购乙供材料制作设备过程中存在延期。2.在定作人未履行协助义务,如未及时提供甲供材料、签订增补协议时,承揽人巨化工程公司未通知到位、未能提供相应完整的催告手续资料。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法院认为承揽人延期完成设备制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定作人、承揽人双方均应负有责任,结合案情,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损失由定作人承担80%,承揽人承担20%


承揽人制作的半成品设备及采购的专用材料、定作人提供的甲供材料,无法用于承揽人的其他设备制造,上述设备及材料应当归定作人。定作人应在解除合同后及时将堆放在承揽人处的上述设备及材料搬走。根据鉴定结论,半成品设备鉴定造价已超过3000000元(不包括甲供材料),故原告豪邦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酬金3000000元、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鉴定:承揽人制作的半成品设备价值3982162元(不包括甲供材料),其中利润为53241+4254=57495元,其余3924667元为成本;承揽人制作半成品设备的成本3924667元及采购的尚未使用的专用材料价款165455元,定作人应当全额支付给承揽人。至于定作人的利润损失及仓储费损失,由定作人豪邦公司承担80%。利润损失57495*80%=45996元。定作人在解除合同后长期未支付承揽人的设备成本、利润损失及专用材料价款损失(3924667+45996+165455=4136118元应付款-已付款3000000=实际应付1136118元),给承揽人造成利息损失,现反诉原告主张自反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承揽人已采购进场但尚未使用的通用材料,承揽人可用于其他设备制造,为减少损失,该部分设备归承揽人所有,无需定作人再付款。反诉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仓储费损失,法院酌定定作人支付承揽人每月仓储费损失189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豪邦化工公司与被告巨化工程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于2013416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豪邦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巨化装备公司有关未使用专用材料价款、设备成本、利润损失共计1136118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3626日反诉之日起、以1136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豪邦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反诉原告巨化装备公司处的5台多晶硅反应器半成品、2台硅烷发生器半成品、甲供不锈钢管以及承揽人采购但尚未使用的设备专用材料搬走。

四、反诉被告豪邦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巨化装备公司仓储费损失(自2013626日反诉之日起,按每月1890元标准,据实计付至上述第四项所列设备、材料搬走之日止)。

五、浙江巨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58400元,由浙江巨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1680元,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26720元。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6720元给浙江巨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浙江豪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巨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豪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双方违约之客观情况,已就解除合同的损失进行了责任分摊,属于恰当合理范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1、 定作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定作人有协助义务,承揽人有根据定作人要求完成定作事项的义务。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是指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如果承揽工作的完成需要定作人提供帮助的,定作人负有的向承揽人提供必要帮助的义务。只要承揽工作中出现需要定作人协助才能顺利完成的事项,定作人即负有法定协助的义务。如果依据工作的性质,可以不需要定作人的协助,则定作人即不承担协助义务。

2、 定作人的协助,是承揽合同适当履行的保障,定作人不协助承揽人进行工作,承揽合同将不能顺利履行,甚至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如果承揽合同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也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如果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是完成承揽合同的前提条件,定作人不履行的,承揽人应当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并可以顺延完成工作的期限。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定作人仍未履行协助义务,将构成本条所称的逾期不履行,定作人的逾期不履行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揽工作无法按约完成,此时,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 承揽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定作人,通知到达定作人时,解除生效。解除合同能恢复原状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解除合同并不能免除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无论有无过错,只要是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客观上致使承揽工作无法完成的,承揽人就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未经催告的,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并不能导致工作不能完成,则承揽人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如果因此导致工作成果交付的期限拖延的,定作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4、 如果对于定作合同未完全履行的结果,定作人和承揽人均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摊,以维护交易的公平。


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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