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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员工主动离职、支付条件未成就,公司就无需支付劳动者业绩提成了吗?

李某于2016516日入职某医疗公司,系公司营销人员,并于20181020日离职。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的业绩提成298040元,仲裁裁决支持其诉请。


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相关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员工系主动离职,要求不予支付2017年的业绩提成。


公司提交了(2018)粤0114民初9011号民事判决书、员工离职证明、2017年度一线部门业绩奖金制度、关于印发2018年度学科建设事业部业绩奖金制度》的通知、关于再次督促某医疗公司发货的函等证据主张涉案医院的项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主张的奖金计提条件并未成就,且李某于20181024日自行向公司提出辞职,按照业绩奖金制度相关规定,未到发放奖金时间离职,一律视同放弃业绩奖金,公司不应再向李某发放。


李某举证,2018821日公司向李某作出书面的业绩提成确认函。《业绩提成确认函》载明“2017年应发248084元,补算项目50000元,以上为2017年底应发数据。2018年项目某医院未发货,出现未执行合同不计提。项目属于冲刺项目,享受冲刺政策。”业绩提成确认函上还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李某认为其业绩提成已经经过内部审核流程,经过财务人员及公司总经理的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公司提供的判决书表明违约责任是公司拒不履行导致的,其不能开业不能归责于李某,李某已经履行作为业务人员的劳动职责,应获得相应的提成。


法院认为:《业绩提成确认函》加盖有公司的公章,有相关工作人员亲笔签名,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业绩提成确认函》履行。


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只是证明公司与涉案医院存在合同纠纷,无法证明项目未开业或开诊,即使业绩奖励发放时间是每年的7-8月和春节年假前两个时间段发放,李某于20181020日离职,亦不属于未到发放业绩奖金时间离职的情形,公司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需向李某支付2017年业绩提成298084元。


律师解读


1、业绩提成是劳动报酬、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业绩提成的发放与劳动者主动离职还是被动离职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即便劳动者主动离职,项目款项未全额回款,只要劳动者履行了相关职责,就享有要求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业绩提成的权利。


3、关于业绩提成的发放,主要看公司是否有关于业绩提成的规章制度或在劳动合同中对业绩提成有无明确约定,提成的发放又具体涉及到提成的计算方式、提成的申领条件等等,如果公司没有对具体提成的申领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比如回款达到多少比例才能申领,那就不能视为条件不成就,不能以未全额回款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支付业绩提成。


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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